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孙淑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原告诉称

原告王平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6年至今的退休工资241,780.15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160,000.00余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父亲共同居住在南关区南岭街道至圣路委70组。2011年7月被告搬到原告住处二人开始同居生活,期间生活开销均由原告父亲承担,被告一直以来无工作且无收入来源,原告为出租车司机。2016年3月原告退休后,社保养老金直接打入原告银行卡内,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后控制原告银行卡及所有收入,且拒不告知资金流向和数额,期间退休工资共计241,780.15元,但截止到2021年6月3日原告卡内余额不足百元。二人在同居期间,被告持原告身份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购买的银行存单提现,后转移资金,金额共计160,000.00余元。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是同居关系,被告住所地虽然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靠边吴委11组,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从2011年至2021年8月2日同居,且实际居住地为长春市南关区卉香花园水库南楼东2门,故本案本院无权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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