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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戚逸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燕,浙江厚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严艳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
被告:徐春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戚逸民与被告严艳新、徐春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逸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艳新、徐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戚逸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90000元,并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利息损失为290000×4.25%÷365×497天=16782.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5日,原告、被告徐春国及林龙虎三人共同设立了江山市鹏晨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晨公司”)。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金100万元,均实缴到位。原告出资30万元,股权比例30%;被告徐春国出资50万,股权比例50%;林龙虎出资20万,股权比例20%。2012年6月,经由被告徐春国安排,原告将所持有的鹏程公司30%股权作价29万元转让至被告徐春国妻子严艳新名下。6月21日,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后,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2017年12月1日,被告徐春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29万元,并承诺2年内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严艳新作为股权受让人,依法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股权转让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除应归还原告股权转让款外,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如前。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事实:2012年6月,经由被告徐春国安排,原告将所持有的鹏程公司30%股权作价295700元转让至被告徐春国妻子严艳新名下。原告向本院提供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鹏晨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股权转让协议书、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及股东会决议2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严艳新、徐春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戚逸民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中载明的内容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6日,双方在江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1月8日,双方又在江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
2011年5月5日,林龙虎、戚逸民、徐春国注册登记了鹏晨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林龙虎出资20万元,占股20%;戚逸民出资30万,占股30%;徐春国出资50万元,占股50%。2012年6月18日,戚逸民、徐春国、林龙虎经协商一致,形成《股东会决议》,约定:“1、同意戚逸民、林龙虎退出本公司。2、同意严艳新成为公司新股东。3、同意戚逸民将其在江山市鹏晨门业有限公司的30万元股权一次性以货币方式转让给新股东严艳新,股权转让后连同债权债务及民事经济责任一并转让;同意林龙虎将其在江山市鹏晨门业有限公司的20万元股权一次性以货币方式转让给新股东严艳新,股权转让后连同债权债务及民事经济责任一并转让。4、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5、同意免去公司原来的执行董事、监事、经理的职务。公司新的执行董事、监事、经理由新的股东会依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重新选举、聘任产生。”同日,戚逸民(出让方)与严艳新(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出让方将其所持有的江山市鹏晨门业有限公司的30万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一次性以人民币30万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二、受让方于2012年6月18日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江山市鹏晨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即出让方不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不再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徐春国与严艳新形成《股东会决议》,约定双方各占公司股权比例为50%,严艳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徐春国为公司的监事。6月21日,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进行了相关变更(备案)。
2017年12月1日,徐春国向戚逸民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戚逸民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元)借款期限贰年。此据具借人:徐春国二○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该欠条背面备注“还欠5700元从货款上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艳新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清楚,两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从诉讼过程中本院与被告徐春国电话沟通来看,其认可股权转让款未支付,被告徐春国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属于债务加入,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艳新、徐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严艳新、徐春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戚逸民股权转让款2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据实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2元,减半收取2951元,由被告严艳新、徐春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小成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姜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