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德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臧峰,江苏奣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钱小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江苏焕鑫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615191149,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港区生物科技园区纬二路北侧(海洋经济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伟,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德安与被告钱小金、江苏焕鑫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德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钱小金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10万元;2.被告焕鑫公司对被告钱小金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被告钱小金因公司经营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万元,由被告焕鑫公司与王建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钱小金转账交付了出借款200万元。2017年6月6日,被告钱小金向原告归还100万元后将剩余的100万元借款延期至2017年12月30日。2017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钱小金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焕鑫公司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钱小金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焕鑫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的主债权是否真实请法庭进一步核实。对银行流水转账20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转账只能证明原告王德安与被告钱小金之间存在经济往来;2.即使我司提供了担保,该担保也是无效的,因为我司是一家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42条明确规定了,对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关联方提供担保,需要经过股东大会的审议通过,而本案中担保并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公司法》第十六条也有相关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担保对债权人是不发生效力的;3.对钱建华个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的三性均有异议,且授权内容为融资事宜,并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钱小金、钱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德安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用途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利息为月息25‰,利随本金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借款人(签字):钱小金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签字)钱建华立据时间:2016年9月9日。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担保在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担保人:江苏焕鑫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身份证号码(加盖钱建华印章);担保人:王建中(签名并加盖印章)身份证号码;签约时间: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9日,原告王德安通过银行向被告钱小金汇款两笔,每笔100万元,合计200万元。后被告钱小金先后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本案所涉借款至2017年12月9日的利息。 2017年6月6日,被告钱小金向原告王德安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2016年9月9日向王德安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至今已还壹佰万元整,结欠100万元整。因公司需求,友好协商,延长至2017年12月30日。借款人:钱小金担保人:钱建华江苏焕鑫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7年6月6日。”本案诉讼过程中,担保人王建中于2018年8月20日向原告代钱小金偿付53万元,原告撤回对王建中的诉讼。 另查明,被告焕鑫公司系新三板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总股份7500万,钱建华认缴909万股、钱小金认缴600万股。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被告钱小金系焕鑫公司股东,焕鑫公司负责人,本案及多案中,焕鑫公司提供的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审议。在为被告钱小金向原告借款担保时,原告未要求焕鑫公司出具股东大会决议。 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万元,并提供增值税发票三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付款凭证、银行流水、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等债权凭证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予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诉讼过程中,担保人王建中于2018年8月20日向原告代钱小金偿付53万元,故被告钱小金尚欠原告47万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焕鑫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钱小金时为焕鑫新材料公司股东,其在向债权人出具的借条上加盖焕鑫新材料公司印章,以焕鑫新材料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未经焕鑫新材料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已明显超出了其作为股东的权限,构成无权代理。在法律对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具备的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债权人未能审查是否有焕鑫新材料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相关文件,未能尽到善意相对人应尽的形式审查义务,现其仅以钱小金系焕鑫新材料公司股东、经核实焕鑫新材料公司章印真实为由,主张其有理由相信焕鑫新材料公司同意担保,依法不能成立。钱小金超越权限以焕鑫新材料公司名义为自己借款提供担保,事后未经焕鑫新材料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追认,应当认定焕鑫新材料公司并未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因债权人未尽善意相对人审查义务,不构成表见代理,故钱小金在借条上加盖焕鑫新材料公司公章为个人债务担保的行为对焕鑫新材料公司不发生效力,对焕鑫新材料公司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小金偿付原告王德安人民币47万元,并承担100万元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7万元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德安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康 人民陪审员 焦长贵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龚若卉 书 记 员 吴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