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庆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曲靖市麒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连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管庆花之姐夫,住曲靖市麒麟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南片区银屯路(和谐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787398568U。
法定代表人:解应贵,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丽、李臻,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庆花、高连昆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市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5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管庆花、高连昆上诉请求:1.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57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金993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上诉人依约付清了购房款等相关费用,并于2014年2月17日接了房,《购房合同》第十二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在乙方达到以下四个条件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权属证,(1)甲乙双方办理完房屋交接手续。(2)乙方付清全部房款,维修基金,契税,产权费及其他税费。(3)甲乙双方签订完乙方委托甲方办理产权证的委托协议。(4)乙方向甲方支付完办理产权证所需交纳的相关费用和资料。《购房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如乙方在交房前或产权证书领取前未足额支付购房款,物业维修基金及代收款项的,甲方有权拒绝办理房屋交房手续或拒绝交付产权证书,并不承担逾期交付责任。”反之就应当承担逾期交付责任。上诉人根据《购房合同》的上述约定,在被上诉人规定的时间内全部付清了房款及其它税费。并交清了办理权属证书所需资料和按规定签订了委托办理产权证的委托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项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及购房合同第十二条和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就应该给上诉人如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办好后更应该及时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4年2月17日接房,于2020年9月24日在(法庭上)被上诉人才把不动产权证书交给上诉人,历时6年6个月7天。办妥房证时间是2019年5月10日,2014年2月17日至2019年5月10日共计5年2个月23天。减去90天办证时间,己逾期办证1793天。扣押时间1年4个月零14天。对于上诉人来说,拿不到不动产权证就等于逾期办证,上诉人视同逾期办证,按照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计算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违约金。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己是459天,扣除领证发证时间30天,已逾期429天,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扣押不动产证违约金9936元。被上诉人就应该在上诉人接房后90天内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属证,可是被上诉人故意拖了1793天才给上诉人办理不动产权证,办妥后又故意扣押不交付给上诉人,《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的第12条和补充协议第15条已经明确约定了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和交付产权证书的逾期交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己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曲靖市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管庆花、高连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扣押不动产权证的违约金99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针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存在合同违约与侵权的竞合,本院向二原告释明后,二原告明确表示按照合同违约主张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曲靖市麒麟区房屋,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2019年5月10日,被告从曲靖市不动产权登记局领取原告涉案房屋的不动产证书后,未交付给二原告。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不动产证书交付给二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领取二原告的不动产权证书后应交付给二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未交付不动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赔偿违约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损害赔偿以赔偿当事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原则,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未领取不动产权证书所造成的损失费用,故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管庆花、高连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管庆花、高连昆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并未对如何交付不动产权证书及相关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关于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承担未交付不动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且本案中,2019年5月10日,被上诉人从曲靖市不动产权登记局领取上诉人的涉案房屋的不动产证书后,是因上诉人未及时领取,还是因被上诉人扣押未及时交付这一事实,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一审庭审结束时,被上诉人已将涉案房屋不动产证书交付给二上诉人这一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及时交付不动产权证书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管庆花、高连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管庆花、高连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