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桂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婉婷,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象州湘柳中纤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象州镇河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2745126396U。 法定代表人:周惠。

审理经过

原告秦桂芳与被告象州湘柳中纤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柳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桂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桂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资35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期间雇请原告做工,仅支付部分工钱给原告。被告于2018年出具《象州湘柳中纤板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7年工资汇总表》,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为3572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工资35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湘柳公司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湘柳公司雇请原告为其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9月12日,被告湘柳公司经核实并出具《象州湘柳中纤板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7年工资汇总表》,载明湘柳公司176名员工未发放工资明细情况。其中,涉及本案原告未支付工资款 为3572元。被告湘柳公司在上述工资汇总表上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湘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惠在上述工资汇总表上签名。出具《象州湘柳中纤板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7年工资汇总表》后,被告湘柳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象州湘柳中纤板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7年工资汇总表》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7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被告湘柳公司经核实后出具了《象州湘柳中纤板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7年工资汇总表》,虽然不是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但是该表实际上确认了用人单位欠原告的工资情况,实质上等同于欠条,并且原告的请求并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故原告起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湘柳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湘柳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但至今被告湘柳公司仍欠原告工资357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湘柳公司支付工资357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7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象州湘柳中纤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秦桂芳支付工资3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象州湘柳中纤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灵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蒙 捷 书 记 员 林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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