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江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德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915。

法定代表人:周大君,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涛,男,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江涛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德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法院(2021)陕0404民初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江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487号民事裁定;请求贵院审理或指令其他同级法院审理该案或将本案移送。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16日签收开庭传票,2020年12月3日14:00在原审法院秦汉法庭开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二十几分钟后才进入法庭,在庭审进入质证环节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原审法院已经取得了应诉管辖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西咸新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3条明确约定,“提交出卖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出卖人德杰公司的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当时XX城归属于咸阳市区,买卖合同签订于2015年3月,因此应由咸阳仲裁委管辖。在2017年2月开始,西咸新区交由西安市政府代管,出卖人所在地仲裁委又应该是西安仲裁委。因此本案合同约定的仲裁约定不明确,应由原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在立案后七个多月,因管辖权问题裁定将上诉人驳回,置司法公信力于不顾。3、本案属于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根据陕西省高院发布陕高法(2018)15号文件,明确规定XX城辖区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由咸阳渭城区法院管辖。4、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直到2020年4月22日才作出裁决,经过上诉人多次催促,才在2021年5月7日,向上诉人快递送达裁定书。一审法院故意拖延审理期限,属于对司法权力的滥用,行为不符合政法队伍整顿要求的情形,为了本案能公平公正审理,请求贵院审理或指令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提交了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双方在仲裁条款中仅约定了一家仲裁机构,行政区划的改变,不影响案件受理的管辖。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一审庭审适用简易程序,被上诉人收到传票后,为维护法庭权威性,参与了庭审,在庭审答辩中即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不构成上诉人所述的应诉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吕江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西咸新区XX城兰池大道德杰秦岭北麓小区9栋1单元20层2003号房屋所有权证;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29618.63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吕江涛与德杰公司签订《西咸新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其购买位于西咸新区XX城兰池大道德杰秦岭北麓小区9栋1单元20层2003号房屋。其中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若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出卖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产生争议后提交出卖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出卖人咸阳德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故应由西安仲裁委仲裁。综上所述,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江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7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吕江涛。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以后,于2021年11月16日向被上诉人德杰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该案于2021年12月3日14时开庭,被上诉人德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该案依合同约定应申请咸阳市仲裁委员仲裁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庭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虽然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产生争议后“提交出卖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但被上诉人德杰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才提出双方有仲裁协议的约定,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间,被上诉人辩称在一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仲裁协议,没有证据证明,故应视为德杰公司已经放弃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该案,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该案由本院审理或指令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级管辖或移送管辖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咸阳市渭城区(2021)陕0404民初48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美丽

审判员  张军海

审判员  韩 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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