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利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新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琦(实习)律师,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仁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南路地久艳阳天5号楼-714。 法定代表人:毛宏继。

审理经过

焦利杰因劳动关系及工资事项与洛阳仁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洛瀍劳仲案字(2020)第48号裁决书。焦利杰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原告焦利杰诉被告洛阳仁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利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新红、马佳琦,被告洛阳仁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宏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利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维持洛瀍劳仲案字(2020)第48号第一条,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9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3月、4月、5月工资共计17151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8575.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1月、12月未给原告缴纳社保的费用;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6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负责消防设施维修维保工作,被告承诺按每月6000元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后自今年3月开始拖欠工资,迫于生计,被告5月底无奈离开该公司。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随意增加劳动时间,也未按照约定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补齐社保,被告不理不睬。原告是弱势群体,向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举证工资水平,仲裁也查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形,裁决中对相关事项不予裁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仁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认可与申请人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我公司在申请人刚来时,就与他说边实习边打工,实习期半年,月工资6000元(基本工资4000+社保+配车+油费),其它什么也没有。因此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也就是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96000元一说。二、焦利杰2019年10月入职,对消防维保检测业务不熟悉,不懂,由公司老员工配合帮助他熟悉流程,操作技术,项目情况,此前六个月属于实习期,焦利杰在公司期间边实习边打工,2020年3、4、5、三个月申请人未好好出勤,也没有什么业绩,工资应按最低工资计算,是属于临时用工,按照实习工资发放。共计4731元。附:基本工资+社保(单位:683元个人:282元)2020年3月出工31天1900-282社保=1618元2020年4月出工30天1900-282社保=1618元2020年5月出工29天1777-282社保=1495元2020年6月已离职,三到五月份工资共4731元,需扣6、7月社保公司已交742.57元(医疗:281.37元,养老461.2元),余3988.43元与占经理拒付的工程款(6000元)冲抵。另外,未支付工资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申请人刚来时,我公司就与他说2019年10月-12月的社保直接加到工资里,公司不再为其缴纳。因此不存在我公司为其支付2019年10月-12月的社保费一说。五、焦利杰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和安排,活干不好,多次被甲方投诉焦利杰负责宜阳县烟草局仓库消防改造工程,没按甲方要求施工,与甲方占经理对接中,不负责任不服从管理,后期设备数量对不上仓库安装设备数量,甲方占经理拒付6000元,由此造成公司损失;焦利杰负责广海明珠佳苑一期消防改造(维修)工程,公司要求记录出工人数,没按公司要求记工不服从管理,影响广海项目结算;公司多次开会要求发位置,拍照记录工作情况,焦利杰经常性不发,导致公司总是不清楚员工的具体出工情况,没法正常安排紧急任务,影响工作进度,一再强调,就是不服从;因焦利杰带班期间不去管理员工导致玻璃厂项目报告书一直未送达,项目未付款,2020年1月拖欠至8月份,金额12000元;康佑苑项目报告书一直未送导致甲方质问公司是不是不做维保了;中泰世纪花城和蓝泊湾项目,甲方薛助理、肖工向公司反映焦利杰带人到项目上转一圈就走了,不维修,不处理问题,工作不负责;项目牡丹家居、姚凹酒店,甲方向公司反映不处理问题,不负责任;焦利杰经常迟到、早退,随意变更劳动时间,把上班路上的时间都放在工作时间内,真正工作时间也就6个小时;焦利杰对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故意压制其他员工,煽动员工离开公司,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新区宴天下项目,员工李铁三多次询问带班人焦利杰设备按钮是否安装,焦利杰说不用管,结果甲方打来电话要说法时,焦利杰强行训斥李铁三,将此责任推给李铁三;地久艳阳天项目检测需要提供设备数量及位置,原可以在图纸上查询登记,焦利杰非让赵友谊跑到现场一层一层跑着去数;每月带薪四天,法定节假日带薪,特殊时期公司经营困难因活不多基本都在家上班,期间有时间到公司报完到,因特殊时期有些项目去不了,就回家了。在这期间焦利杰煽动员工离开公司。综上,申请人严重违反我单位劳动纪律,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条件。六、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被告认可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合同,因2020年3月到5月被告没有给原告发工资,2019年6月原告主动离职。被告称原告焦利杰“刚到公司是边实习,边打工,实习期半年,月工资6000元(基本工资4000+社保+配车+油费);原告2020年3.4.5月工资按照最低工资计算,是属于临时用工,按照实习工资发放。共计4731元。”2.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2019年12月到2020年6月,焦利杰的单位为洛阳仁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和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745元。3.原告因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96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3月、4月、5月工资共17151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8575.5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0月、11月、12月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保的费用。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000元。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6000元。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洛瀍劳仲案字(2020)第4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一、申请人焦利杰与被申请人洛阳仁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洛阳仁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申请人焦利杰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肆仟柒佰叁拾壹圆整(4731元)。三、申请人焦利杰的第二、第五、第六项劳动仲裁请求事项,本委不予支持。四、驳回申请人焦利杰的第四项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答辩、陈述、洛瀍劳仲案字(2020)第48号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在答辩中认可与原告焦利杰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依法与作为劳动者的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法支付双倍工资。被告答辩状中认可原告边实习,边打工,实习期半年,月工资6000元(基本工资4000元+社保+配车+油费),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双方协商工资变化的其他证据及原告未按时出勤未完成工作任务的相关证据,且实习期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辩解“原告2020年3.4.5月工资应按照最低工资计算,是属于临时用工,按照实习工资发放。共计4731元”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的实习期工资为6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2020年3月、4月、5月工资共计17151元的请求不超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了法律规定,应该自用工满一个月起即2020年11月起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自2019年11月-2020年5月共计7个月,每月6000元,合计42000元。另外,因被告拖欠工资导致原告离职,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实际时间为8个月,支付一个月工资6000元。因本院已经支持原告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未及时支付工资导致离职的经济补偿金,故不能支持欠付工资的加付50%的赔偿金8575.5元及经济赔偿金6000元,过分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未给其缴纳社保的费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焦利杰与被告洛阳仁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洛阳仁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发原告焦利杰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共计7个月的双倍工资的差额共计人民币42000元; 三、被告洛阳仁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焦利杰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7151元; 四、被告洛阳仁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焦利杰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 五、驳回原告焦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洛阳仁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宏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唐艳玲 书 记 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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