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奋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奋强因与被上诉人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奋强上诉请求:1.撤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经依法送达、合法传唤,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判决对黄奋强不发生效力。黄奋强在一审审结之前从未收到任何关于本案的诉讼信息,直到2021年1月30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判决书,才知晓本案诉讼事宜,一审送达程序于法不符。一审法院未依法向黄凤强送达起诉状、证据材料和开庭通知等应诉文书,并作出缺席判决,致使黄奋强未能在一审中依法答辩质证和提供证据,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陈林未针对黄奋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作书面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陈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林立即支付木模板货款242,300元,并以242,3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增幅50%支付违约金;2、陈林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9日,黄奋强向陈林出具了对账单(实际上是欠条),载明:“黄奋强于2019年1月1日起向陈林(……)购买建筑模板,截止2019年5月29日止,总结余欠款金额为242,300元,大写贰肆贰叁佰元正(整)”。诉讼中,陈林称其是出售建筑模板给黄奋强为法定代表人的贵州华中强贸易有限公司,尔后,经协商,由贵州华中强贸易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黄奋强、周遵辉支付货款50万元,其中黄奋强支付陈林242,300元(有对账单佐证),周遵辉支付陈林257,700元(有对账单佐证);经一审法院向案外人周遵辉核实黄奋强应支付陈林的货款金额,其称就是242,300元;一审法院核实陈林出示的两张对账单,金额合计50万元。贵州华中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登记成立,其股东为黄奋强和周遵辉,法定代表人为黄奋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12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年利率),罚息年利率为5.775%(上浮50%)。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由黄奋强出具的对账单可知,其于2019年5月29日确认了尚欠陈林货款242,300元。虽然对账单中的大小写数字不一致,但单看大写而依次书写数字是242,300(元),且经向案外人周遵辉核实,黄奋强在2019年5月29日确实应支付陈林242,300元,故依法认定黄奋强于2019年5月29日差欠陈林242,300元。虽然黄奋强并未在对账单中承诺付款时间,但其亦应当及时付款,但其并未及时支付,存在违约行为,故对陈林要求黄奋强支付货款242,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核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违约金)应按罚息标准年利率5.775%予以支持。黄奋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陈琳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林货款242,300元,并按年利率5.775%承担货款242,300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违约金)。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黄奋强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1月15日通过电话与号码为150××××6660(登记机主为黄奋强)的人联系,此人通过150××××6660号码回复一审法院,要求一审法院将诉讼材料邮寄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城中镇明二区六里17号黄奋强”,一审法院按此地址邮寄送到了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并通过系统向150××××6660的号码发送了开庭信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通过电话方式与号码为150××××6660的人取得联系,一审法院按照150××××6660的使用人回复的地址向其邮寄了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该号码登记机主为黄奋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关于“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之规定,一审按照登记机主为黄奋强的150××××6660回复确认的信息向其邮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黄奋强主张150××××6660号码其已给别人使用,该陈述不符合电话号码实名登记、本人使用的要求,同时也未举证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黄奋强所持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奋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由黄奋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施正高 审 判 员 贺灿灿 审 判 员 谭应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薇 书 记 员 胡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