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向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702647946T。
法定代表人:牛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战仁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战仁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仁金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战仁金立即给付贷款本金49900元,利息22157.89元,本息合计72057.8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直至本金结清为止。事实与理由:借款人战仁金于2012年2月21日在三道通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现余额49900元,利息0元,贷款于2013年2月20日到期,现已逾期,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战仁金立即给付贷款本金49900元,利息22157.89元,本息合计72057.89元,并承担诉讼费,望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战仁金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4日战仁金在林口县通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4日至2012年12月30日,借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0.888%,逾期还贷利率上浮50%。2012年2月21日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给战仁金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战仁金偿还本金100元、利息8080.8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另,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约定自2012年12月11日贷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即按月利率为1.332%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战仁金与林口县通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向战仁金发放贷款,战仁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战仁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战仁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900元,利息22157.89元,本息合计72057.89元;
二、被告战仁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2017年9月28日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32%给付原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至本金结清为止。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适用简易程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01元,由被告战仁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