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增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 被告:李贵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壶关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马保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马增国与被告李贵芳、被告马保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增国,被告李贵芳及其诉讼代理人韩涛,被告马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增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排除二被告的不当阻挠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妨害;2.请求依法判决因二被告的阻挠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4日,原告在修缮住房的屋顶时,遭到二被告的无理阻挠,问其原因,二被告以原告欠其工资为由进行阻挠。而原告在2005年时已将二被告的工资结算清。原告与二被告理论此事,二被告还是不依不饶,后原告又找村委处理此事未果。因二被告的阻挠行为导致原告修屋不成,反而需支付工人工资,同时因未修好屋顶,导致房屋在下雨天时造成屋内墙面脱落、屋内家具不同程度的损害。

被告辩称

被告李贵芳辩称,原告损失与我无关;原告所述被告阻挠其修房不是实际情况。 被告马保昌辩称,原告欠我工资,我没有阻挠原告修房,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原告马增国、被告李贵芳、被告马保昌均系壶关县树掌镇马家庄村的村民。2020年3月13日,原告马增国在修缮其住房的屋顶时,二被告前往马增国家中,因之前双方存在工资纠纷,导致双方言语不和,二被告将原告马增国的梯子搬离,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马增国修缮房屋中断。现原告马增国以二被告不当阻挠行为造成妨害以及造成相关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以原告马增国拖欠其工资为由,找到原告马增国家中,并将其修缮房屋的梯子搬离,致使房屋修缮中断。本院认为,原告马增国在其宅基地上有权利修缮房屋,二被告不得擅自阻拦,故二被告应排除妨害。关于原告马增国诉称二被告阻挠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房屋照片和为其工人发放工资的微信截图,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系二被告的行为造成,亦不能证明屋内墙面脱落、家具毁坏等损失情况。微信截图的工人工资,亦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认可。原、被告系同村,望双方能摈弃前嫌,加强沟通交流,寻求合理渠道妥善解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贵芳、被告马保昌不得阻挠原告马增国修缮房屋; 二、驳回原告马增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增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海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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