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朱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被执行人:刘志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审理经过

本院执行人申请人朱红梅与刘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422民初61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红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人员及时向被执行人刘志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院接受询问,且未报告财产。

二、执行人员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少量零星存款,并予以冻结,冻结金额较少扣划交纳执行费。

2.经司法查询不动产登记中心,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经司法查询公安车辆登记,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

3.经司法查询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睢县管理部,被执行人刘志国名下无公积金缴存记录。

三、通过电话联系形式对被执行人刘志国户籍地或住所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四、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志国限制消费令强制措施。

五、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可委托代理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律师调查,其明确回复不需要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19)豫1422民初61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刘志国负有继续向申请人朱红梅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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