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业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周显军,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汉寿紫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城北社区北正街西侧(新西套市场旁)。

法定代表人:李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新,湖南周建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业发与被告周显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刘业发以汉寿紫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东房产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作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业发及被告紫东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显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业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显军、紫东房产公司偿还刘业发欠款126000元。事实和理由:刘业发于2015年7月—2017年底经周显军介绍承包了由紫东房产公司所开发紫晶城小区的4栋、5栋、6栋、7栋楼及地下室的建筑防水分包工程,所有防水工程在2017年底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由现场负责施工员丁为学进行了计量,计价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总工程款为232533元,且周显军也在结算单上签了名。施工期间周显军支付了工程款53224元,还欠179309元,后来再未给付工钱给刘业发,刘业发多次催讨无果,只好找紫东房产公司,由于是周显军介绍刘业发在紫晶城做防水,但是刘业发的材料及工钱都做在了紫晶城小区,经批准房产开发公司于2019年2月按总欠款的30%向刘业发支付了53000元,所以刘业发共收回防水工程款106224元,周显军仍欠刘业发126000元,有欠条为证。

被告辩称

周显军未予答辩。

紫东房产公司辩称,紫东房产公司与刘业发不存在任何关系,对欠款是否属实不清楚,紫东房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刘业发申请追加紫东房产公司为被告不当,请求驳回对紫东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刘业发提交的《欠条》二份及《证明》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实周显军尚欠刘业发承揽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紫东房产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明细、供应商明细表、付款凭证、承诺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涉案承揽项目的由来及紫东房产代周显军向刘业发支付部分承揽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016年期间,周显军作为项目负责人,与紫东房产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紫东房产公司开发的紫晶城小区4栋、5栋、6栋、7栋部分工程。2015年7月-2017年底,刘业发从周显军处承揽了紫晶城小区4栋、5栋、6栋、7栋及地下室的防水工程,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2017年12月2日、2017年12月26日,现场施工负责人丁为学对刘业发所承揽的防水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总承揽款为232533元,周显军签字确认。期间,周显军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2月3日,紫东房产公司代周显军向刘业发支付材料款53760元,刘业发向紫东房产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就所承揽工程不再向紫东房产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019年3月13日,周显军向刘业发出具欠条二张,确认尚欠刘业发紫晶城小区4栋、5栋防水工程款21112元,欠6栋、7栋防水工程款105418元,共计1265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显军从紫东房产公司承揽建设项目后,将部分防水工程发包给刘业发,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刘业发完成承揽事务后,周显军应支付承揽费用。周显军向刘业发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承揽款126530元,刘业发仅要求周显军支付126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刘业发要求周显军支付承揽款1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紫东房产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开发商,未与刘业发签订相关建设工程合同,虽代周显军向刘业发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刘业发亦承诺就涉案工程不再向紫东房产公司主张权利,现刘业发要求紫东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周显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刘业发支付承揽款126000元;

二、驳回刘业发对汉寿紫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周显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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