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汉族,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亚平、人民陪审员江显俊、余发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订婚,原告入赘被告家生活。2011年古历8月16日双方因被告未达法定婚龄未领取结婚证,即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时原告带有婚姻押金3.5万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生一女儿取名刘某乙。2015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共同去西安打工,租住在西安市丁白村。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不守妇道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双方感情,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并返还婚姻押金35000元,彩礼等3万元。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红星招待所房东张文莉、张会蛾证明一份,招书内容打印件一份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不属实,原、被告于农历2011年1月4日按照农村风俗,经双方亲友见证,自愿订立招书让原告入赘。招书中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交押金35000元,为资助今后盖房,如中途变卦,所交押金分文不退,归被告父亲所有,另外再赔付被告父亲违约金35000元,双方自2011年8月6日开始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常在外面花天酒地,夜不归宿。在一起生活仅两月,原告就与咸阳一女子关系暧昧。双方父母均知情并加以劝阻。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女儿出生,原告并未收敛。2015年春节过后,迫于生计,原、被告一起去西安打工,在此期间,原告与西安一女子开始同居,为方便自己寻欢作乐,原告雇人合伙经营烧烤店,让被告独自租房在别处打工。原告为达到既能结束与被告的关系,又能获得不义之财的目的,于2015年5月2日凌晨,强行打破被告租住的房门,诬陷被告与他人通奸,向被告索要现金10万元。综上,原告品行不正,早存抛弃被告之心,应按招书所写,不退还押金,并赔付违约金35000元。另外,双方所生孩子一直由被告和被告父母抚养,原告未尽到抚养女儿的责任,女儿不应由原告抚养,故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支付每月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成年,合计129600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女儿刘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正月初四约定招原告李某某为上门女婿,并写有招书。2011年8月1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出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2015年春节过后,双方同去西安打工,租住在西安市丁白村,被告在足浴店打工,原告在西安市大雁塔附近开烧烤店,2015年5月2日凌晨原告回丁白村的租住屋,因打不开屋门,遂用木棒将门打破,双方由此发生矛盾,2015年8月11日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并返还婚姻押金3.5万元及彩礼款3万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红星招待所房东张文莉、张会蛾证明一份,招书内容打印件一份,以及被告提供的女儿刘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指正对方有不检点行为无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婚姻押金3.5万元,事实清楚。因原、被告不愿继续同居生活,并对结婚也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婚姻押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与被告刘某甲订婚后的彩礼款3万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小,且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孩子应继续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结合本县实际经济情况原告应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婚姻押金35000元。

二、原、被告女儿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由原告李某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刘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满18岁止。[先从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的35000元相抵,后每年12月底付清].

三、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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