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二部刑诉[20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丰及辩护人王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李俊丰驾驶鄂D×××××号五菱牌轻型挡板货车,沿洪湖市汊河镇往汉川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张洪线S214省交叉路口时,与骑自行车横过人行斑马线的白某相撞,造成白某受伤送往仙桃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俊丰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主动到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俊丰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俊丰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俊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俊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俊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李俊丰驾驶鄂D×××××号五菱牌轻型挡板货车,沿洪湖市汊河镇往汉川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张洪线S214省交叉路口时,与骑自行车横过人行斑马线的白某相撞,致被害人白某受伤经送往仙桃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俊丰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被告人主动到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俊丰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20年10月14日,经洪湖市新堤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李俊丰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在审理过程中,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俊丰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俊丰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指挥中心110接报警处置记录、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人游某的证言、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洪湖市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认罪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无社会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俊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腾英 人民陪审员  谢作志 人民陪审员  叶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宋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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