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永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永芳因与被上诉人王付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6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永芳、被上诉人王付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付永芳上诉请求:撤销(2021)冀0426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王付花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8月11日34668元借款的借款方式、借款金额均不合常理虑。王付花转账给付永芳的款项系有零有整,而正常借贷关系一般为整数钱款。且王付花转账后,从未与付永芳进行过任何沟通交流,也未要求书写借据,这些都不符合常理。而实际情况为,王付花哥哥王富太在2019年7月31日想要通过付永芳投资项目,但不愿意承担风险,因此要求付永芳为其出具了一份借条,以保证本金安全。但是当日王富太并未支付该笔款项,后在2019年8月11日,王富太让王付花转给付永芳案涉34668元,实际是转给付永芳之前借条上承诺的投资款。一审法院在未审查本案相关疑点的情况下,认定付永芳与王付花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王付花答辩称,付永芳说的纯属虚构,与本案无关,付永芳用各种理由和借口不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王付花的合法权益,其向我借钱是事实。望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付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原告款346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1日,原告王付花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给被告付永芳34668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向其借的款。原告因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付花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主张该转账为被告付永芳借款,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代王富太偿还的债务,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对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付花借款34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付永芳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付永芳提交了一份银行流水,证明王付花转给其34668元后,其随后把钱转给了其投资上线付京合,这里包括王付花转的款项;付永芳申请证人石某到庭作证,证明其和付永芳是搞投资的,当时和付永芳一起找王富太,付永芳给王富太打了一个空条,后来又一次和付永芳又找到王富太,当时王富太让在场的另一个女的给付永芳转款,我听到的是34000多元。王付花质证称,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永芳与王付花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付永芳给另一案的当事人王富太出具的47684元借条中是否包括本案的34668元。 关于付永芳与王付花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依照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王付花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应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王付花在一审申请到庭的证人证言与付永芳在二审申请到庭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王付花与付永芳均不认可对方申请到庭的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各自申请到庭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该单一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付永芳向他人转款的行为不能证明与王付花和付永芳之间的借贷有关。综上,虽然王付花出借的款项不是整数,且没有出具借条,但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考虑,仍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付永芳给另一案当事人王富太出具的47684元借条中是否包括本案的34668元问题,本院认为,王付花的转款时间为2019年8月11日,数额为34668元,而付永芳给另一案当事人王富太出具的借条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借条数额为47684元,借款的时间与数额均不一致,故不能付永芳给另一案的当事人王富太出具的47684元借条中包括本案的34668元。 综上所述,付永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付永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冯 雪 审判员 宋世忠 审判员 徐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佑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