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 王丽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尚品嘉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58号院5号楼1层103。 法定代表人:杜磊,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杜磊,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北京市尚品嘉盛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丽敏(以下简称姓名)诉被告杜磊(以下简称姓名)、北京尚品嘉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丽敏、杜磊(同时作为嘉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丽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嘉盛公司返还王丽敏于2019年12月19日在店内储值金额1672元;2.判令杜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9日,我在嘉盛公司门店“涵春汇服装美甲美瞳店”内储值2000元。后在店内购买一顶格子棒球帽及一件毛背心,当时被告表示直接扣除美甲美睫项目会员卡储值金额即可,但由于当时未及时明确具体金额,我未在顾客登记表内签字确认具体消费金额及余额,且自2020年6月起,充值门店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服务,致使我无法正常消费,多次与嘉盛公司协商退款事宜,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杜磊、嘉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王丽敏充值金额已全部消费完毕,不同意退款。因王丽敏是与嘉盛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与杜磊本人无关,故不同意杜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王丽敏在嘉盛公司经营的菡奢汇通州万达店储值2000元,接种睫毛一对。后在店内购买了毛背心、戒指、帽子,并再次接种睫毛一对、接受了眉毛相关服务。 庭审中,被告主张王丽敏在店内做了半永久纹眉,并提交顾客登记表、王丽敏接受纹眉服务时的照片、价目表予以证明,王丽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顾客登记表上并无王丽敏本人签字,其做的并非纹眉,而是眉毛补色。对于被告提交的顾客登记表,王丽敏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根据登记表显示,王丽敏有纹眉记录,但并未显示纹眉的具体类型和金额,故嘉盛公司认为王丽敏接受的是私人定制纹眉且价格为6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王丽敏认可嘉盛公司提交的价目表,故纹眉的价格以价目表中最低的活动价格580元为准。 另查,双方均认可王丽敏先后两次接受了睫毛服务,根据顾客登记表中记载,单次为40元,故两次睫毛服务共计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丽敏与嘉盛公司虽无书面服务合同,但王丽敏在嘉盛公司经营的门店办理储值卡,接受其提供的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嘉盛公司提供的纹眉、种植睫毛等服务需要以双方信任为基础,现双方在服务过程中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失去了基本的信任,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故双方的服务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储值卡中剩余金额应当退还给王丽敏。经查,王丽敏消费项目为睫毛两次、纹眉一次,消费660元。关于王丽敏购买的帽子,其自认价格为129元、毛背心153元、戒指128元,不低于顾客登记表中记载价格,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核算,其共消费1070元。关于王丽敏称其外甥女为其支付2020年1月16日的服务费用500的主张,其提交的项目说明无原件,嘉盛公司不认可,经法庭释明后仍未提交原件,且500元服务费并未支付至嘉盛公司或菡奢汇通州万达店账户,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如上所述,对王丽敏要求嘉盛公司退还储值卡内未消费金额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丽敏要求杜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其与杜磊并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其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尚品嘉盛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丽敏储值卡未消费余额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王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尚品嘉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孙天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秦 芝 书 记 员 李宇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