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赵喜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申请执行人:宗红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执行人:王现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宗红霞申请执行王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赵喜凤作为利害关系人对(2021)豫0311执255号执行一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赵喜凤提起异议称:2011年6月,申请人儿子王乐乐因急于购房经济适用房结婚,但不具备购买经适房的资格。同年6月21,被执行人王现伟请求申请人及儿子与其共同出资购买经济适用房,三人协商一致: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洛阳市洛龙区产,申请人和儿子王乐乐各出资5万元,其余出资有王现伟负责;以王现伟的名义签订合同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三方各占产权三分之一;待该房产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时,三方再协商变更措施。当日,三方签订了《共同出资购房协议书》(附后),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9日通过信用社现金存入开发公司账户,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后来,该房屋交付后,由王乐乐装修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销或者改正。本案中,被查封、拍卖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产系申请人、王乐乐及被执行人王现伟三人共同出资购买,该房产属于三人共同共有,并非王现伟一人所有且被执行人王现伟仅对被查封房产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力,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申请人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的房产查封,并且,申请人准备提起析产诉讼。综上,申请人特请求法院立即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对贵院(2020)豫031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立即中止对位于洛阳市洛龙区产的查封拍卖等执行。

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宗红霞辩称:一、贵院作出的(2020)豫0311民初425号《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且被执行人王现伟未按照调解书的规定履行支付义务,答辩人有权申请法院依据该调解书强制执行。王现伟因未归还申请人借款,申请人于2019年将其诉至贵院,并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2019年1月28日,贵院作出了(2019)豫0311财保49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城邦12幢3单元501号房产查封。2020年1月20日,在贵院的主持下,申请人与王现伟达成调解并由贵院作出了(2020)豫0311民初4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现伟仍欠申请人26万元本金及利息。后因王现伟未按照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向贵院申请执行。案外人赵喜凤要求撤销对(2020)豫0311民初42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利,贵院应当依法以驳回。二、王现伟系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城邦12幢3单元501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且是其唯一可供执行的房产,在王现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贵院有权进行处分。1、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城邦12幢3单元501号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现伟个人名下,且答辩人于2019年11月28日已申请将其保全。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故该房产所有权人系被执行人王现伟一人所有。2、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故,现法院对王现伟唯一可供执行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城邦12幢3单元501号房产进行执行处分,任何人无权予以排除。3、在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和后期调解过程中,被执行人王现伟对自己名下的房产被保全冻结一事是明知的,王现伟却从未提出过异议,因为王现伟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申请人申请了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赵喜凤突然提出执行异议,存在明显的相互串通、逃避执行的嫌疑,另外案外人赵喜凤提供的《共同购房协议书》,签订于2011年6月当时两人已经离婚多年,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无法排除伪造协议的嫌疑,赵喜凤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她按照协议书约定支出了三分之一的购房款。赵喜凤提供的协议书时间段,王现伟的儿子王乐乐没有经济收入,更没有支付购房款的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王乐乐实际支付了三分之一的购房款,综上,上述协议无法排除三人串通造证据的嫌疑,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赵喜凤、王乐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过购房款。综上所述,案外人赵喜凤的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并对被执行人王现伟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城邦12幢3单元501号房产进行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宗红霞诉被告王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豫0311民初42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被告王现伟确认借原告宗红霞本金260000元。上述欠款被告王现伟同意从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5000元,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21年1月1日开始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支付25000元直到偿还完毕;二、原告宗红霞与被告王现伟共同确认本金26万元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9年12月22日的利息共计187200元。如在第一项约定的付款期限全部偿还完本金260000元后,被告王现伟仅需向原告宗红霞支付利息140400元。如在第二项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偿还完全部本金260000元,被告王现伟需向原告宗红霞支付利息187200元;三、双方其他不再追究。本案受理费8008元减半收取4004元,由被告王现伟承担。该案在诉讼阶段,申请执行人宗红霞申请了诉讼保全,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向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9)豫0311财保4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王现伟名下位于洛阳市洛龙区。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申请执行人宗红霞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0)豫0311执255号。赵喜凤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赵喜凤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2011年6月21日,王现伟与王乐乐、赵喜凤签订的《共同出资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二、银行转账凭证、现金缴款单等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另查明,王乐乐、赵喜凤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析产诉讼,要求分割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各分得该房产价值的三分之一,该案正在审理中,案号:(2021)豫0311民初7096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王现伟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王现伟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异议人虽提交了《共同出资购房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现金缴款单等证据以证明出资购买房产,但异议人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且异议人赵喜凤已向本院提起析产诉讼,目前正在审理中。按照执行异议形式审查的原则,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赵喜凤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艳敏 人民陪审员  武幼谦 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向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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