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建华,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和平,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建华与被告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23日,被告在成都开班护栏厂,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和平未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1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转款290000元。同日,原被告对所欠货款10000元及借款290000元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此后,原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事实及将货款结算为借口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抗辩,且原告出具的转款凭条、欠条、借条能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借条,主张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缺乏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和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信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