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潍坊高新区小金豆孕婴童生活馆,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东路3-17号。 经营者刘步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晓,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系原告经营者刘步云之妻。 被告:辛晓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森,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凤娇,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高新区小金豆孕婴童生活馆与被告辛晓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高新区小金豆孕婴童生活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晓和谭伟伟、被告辛晓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森和娄凤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占有款项99712.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潍坊高新区孕婴童生活馆经营婴幼儿产品,日常由经营者刘步云的妻子谭伟伟负责店铺的经营管理。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谭伟伟因生育、抚养孩子等原因无法到店经营,便委托被告辛晓菲帮忙管理店铺。谭伟伟回到店中发现,被告在帮忙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超额支取购货款且未将剩余部分返还,另有多笔货款由被告收取后并未交到原告财务而是自己占有。经原告统计,上述款项共计达223235.18元,仅账本差额及客户转入被告账户的数额就达99712.18元。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款项,但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辛晓菲辩称,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账本,经被告统计,被告为原告垫付201150元,现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要求本案原告返还201150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开庭审理。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为:潍坊高新区小金豆孕婴童生活馆系刘步云经营,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14日,由辛晓菲管理店铺,在此期间,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14日流水账目明细账本由辛晓菲签字确认。依据该账本,原告主张被告辛晓菲占有原告款项,被告辛晓菲主张其为原告垫付款项。因双方自行核对账目多次,对此无法达成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新正大会计事务所审计,经审计原、被告无异议的账目,认定被告辛晓菲支取的金额超出其为原告支出的金额为70690.53元。 被告辛晓菲签字确认的流水账本中存在有异议或有改动的账目,审计机构对此未予审计。对此,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2013年11月份账目,对于11月6日记入收入的钱箱给辛800元(账本有改动)、11月16日钱箱辛拿1100元(被告有异议,账本有改动)、11月26日钱箱给辛50元(账本有改动),上述账目在辛晓菲提交给本院的账本统计中均将其确认为其收入,据此,本院确认上述款项共计1950元系辛晓菲从原告处支取。对原告有异议的记入支出的11月7日吃饭辛拿250元、11月13日辛拿雀巢货款3045元,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考虑被告代为管理的客观事实,本院确认上述款项共计3295元系被告为原告的支出。对于原告有异议的11月5日、6日记入支出摘要为徐方工资1885元、陈依彩工资1885元、李小妮1644元、运费奔腾310元、货款赛越295元、货款羽绒服1085元、货款帽子240元、货款羽绒服1430元及11月16日钱箱水票60元,上述款项账本记录中并未显示系被告支出,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系其支出,故本院不予确认上述款项系被告为原告的支出,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11月26日记入支出的小王妈借400元(原告有异议),从账本记录看,上述款项系被告管理期间所借,但上述款项不应列为被告为原告的支出,亦不宜直接认定为被告应返还款项,故本院在本案不予直接处理。综上,本院确认2013年11月辛晓菲从原告处支取金额(1950元)与其为原告支出金额(3295元)差额为-1345元。2、2013年12月份账目,对于12月1日钱箱给辛记入收入的4000元(被告有异议,账本有改动)、12月2日钱箱给辛记入支出的600元(账本有改动)、12月7日钱箱给辛记入收入的1500元(账本有改动)、12月9日银行提给辛记入收入的3000元(账本有改动)、12月10日银行提给辛记入支出的6000元(账本有改动)和钱箱辛拿记入收入的2200元(被告有异议,账本有改动)、12月11日银行提辛拿记入收入的3000元和钱箱辛拿记入收入的500元(被告有异议)、12月13日银行辛拿记入收入的2000元和辛拿记入收入的800元(被告有异议)、12月15日钱箱辛拿记入收入的的1900元(被告有异议,钱箱有改动)和钱箱辛拿记入收入的800元(被告有异议)、12月21日钱箱辛拿记入收入的900元(被告有异议)、12月23日钱箱辛拿记入收入的800元(被告有异议)和700元(账本有改动)、12月26日钱箱辛拿记入收入的800元(账本有改动,被告有异议)、12月27日钱箱辛拿记入收入的700元(被告有异议)、12月29日钱箱辛拿记入收入的1100元(被告有异议)、12月30日钱箱辛拿记入收入的9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账本记录、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结合被告辛晓菲提交的账目统计(上述款项确认为收入),本院确认上述款项共计32200元系被告从原告处支取。对于12月11日水费垃圾费支出210.9元和12月13日冯杰工资1700元(原告有异议),现原告庭审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上述款项系被告为原告的支出。对于12月29日辛拿雀巢货款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依据账本记录确认系被告为原告的支出。对于12月29日辛拿记入支出的170元,本院根据账本记录确认系被告为原告的支出。以上本院确认为支出的款项共计12080.9元。对于12月29日记入支出的摇摇车15元,根据原告摇摇车的经营情况应为原告的收入,但账本记录中没有注明是否给予辛晓菲,故本院不予确认上述款项系辛晓菲从原告处支取。对于12月31日钱箱辛拿记入收入和支出均为1350元(账目有疑问),双方均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依据账本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本院确认2013年12月辛晓菲从原告处支取金额(32200元)与其为原告支出金额(12080.9元)差额为20119.1元。3、2014年1月账目,对于1月7日摘要为钱箱辛拿记入收入的2200元(被告有异议)、1月10日钱箱给辛记入收入的300元(账本有改动)、1月12日钱箱辛拿记入收入1000元(被告有异议,账本有改动)、1月13日钱箱辛拿记入收入300元和1月14日辛拿钱箱记入收入700元(被告有异议)、1月15日辛拿钱箱记入收入的800元和400元及钱箱辛拿记入收入的300元(被告有异议)、1月16日辛拿钱箱记入收入的600元(被告有异议,账本有改动)、1月17日钱箱辛拿记入收入的700元(被告有异议,账本有改动)、1月18日辛拿钱箱记入收入的700元(被告有异议)、1月19日钱箱辛拿记入收入的400元(被告有异议,账本有改动)、1月20日钱箱辛拿记入收入的950元(被告有异议)、1月23日钱箱给辛记入收入的2400元(账本有改动)、1月26日给辛记入支出的5400元(账本有改动),根据账本记录、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结合被告辛晓菲提交的账目统计(上述款项确认为收入),本院确认上述款项共计17150元系被告从原告处支取。对于1月10日辛拿地板袜180元(账本有改动)、辛拿水果条216元和辛拿打油170元(原告有异议)以及1月25日辛拿小妮工资记入支出的16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账本记录足以认定上述款项共计726元系被告为原告的支出。对于1月11日钱箱辛拿赵明明货款记入支出的1800元(被告有异议,账本有改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依据账本记录摘要,本院不予确认该款项系被告为原告的支出,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1月16日银行提辛拿记入收入的452元(被告有异议),原告认可其银行公户没有相应提款记录,故本院不予确认该款项系被告从原告处支取。对于1月22日辛拿房租记入支出的19000元(原告有异议),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已经与房屋出租人达成协议,该款项不再收取。辛晓菲对原告的异议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暂不予认定该款项系被告为原告的支出,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本院确认2014年1月辛晓菲从原告处支取金额(17150元)与其为原告支出金额(726元)差额为16424元。4、2014年2月账目,对2月9日摘要为钱箱辛拿记入收入的2200元和1100元(被告有异议)、2月11日钱箱给辛记入收入的1000元(账本有改动)、2月19日钱箱辛拿记入收入的700元和2月28日钱箱拿回记入收入的336元(被告有异议),根据账本记录结合被告辛晓菲提交的账目统计(上述款项确认为收入),本院确认上述款项共计5336元系被告从原告处支取。对被告有异议的2月20日银行提5000物业费剩下给辛记入支出的161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确认该款项系被告为原告的支出。对2月11日钱箱雀巢货款记入支出的88元(账本有改动),与被告无关,本案中无需确认。对于辛钱箱记入收入的1500元,从账本摘要无法确认是被告支取还是支出,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本院确认2014年2月辛晓菲从原告处支取金额(5336元)与其为原告支出金额(161元)差额为5175元。5、2014年3月账目,对3月17日摘要为摇摇车辛拿记入支出的150元(账本有改动)、3月13日钱箱辛拿记入收入的8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摇摇车经营情况结合被告辛晓菲提交的账本统计确认上述款项共计950元系被告从原告处支取。对3月11日辛拿钱箱记入收入的500元系铅笔书写(后未有辛晓菲签名)、3月17日摘要为钱箱给辛记入支出的300元(账本摘要有改动),双方均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账目暂不予认定,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账本有改动的2014年3月5日摘要为银行提记入支出的6200元,原告虽然提交银行流水明细证明系提取款项,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提取后给于被告,故本院不予确认上述款项系辛晓菲从原告处支取。对账本有改动的3月23日钱箱赵总货款记入支出的713元、钱箱崔氏纸尿裤记入支出的550元,系钱箱支出,不予确认为被告的支出。对2014年3月9日摘要为辛拿给谭伟伟记入支出的10000元(原告有异议),对原告的异议,被告辛晓菲未能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该款项系被告辛晓菲的支出。综上,本院确认2014年3月辛晓菲从原告处支取金额(950元)与其为原告支出金额(0元)差额为950元。6、2014年4月账目,对4月3日给辛摘要为摇摇车记入收入的100元(被告有异议,账本有改动)、4月21日银行提给辛记入支出的9000元(账本有改动)、4月26日给辛摇摇车记入支出的50元(账本有改动)及辛拿钱箱记入收入的700元和1000元(被告有异议)、4月29日钱箱摇摇车给辛记入支出的50元和钱箱给辛100元(账本有改动),根据账本记录、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结合被告辛晓菲提交的账目统计,本院确认上述款项共计11000元系被告从原告处支取。对4月28日摘要为辛拿小唐买东西记入支出的185元(账本有改动),本院根据账本记录足以认定该款项系被告为原告的支出。综上,本院确认2014年4月辛晓菲从原告处支取金额(11000元)与其为原告支出金额(185元)差额为10815元。7、2014年5月账目,对5月1日钱箱给辛记入收入的600元(账本有改动)、5月20日银行提给辛记入支出的8000元(账本有改动)、5月22日辛拿记入收入的500元(被告有异议,账本有改动)、5月25日钱箱辛拿记入收入的1300元(被告有异议)、5月30日钱箱摇摇车辛拿记入收入的1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账本记录、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结合被告辛晓菲提交的账目统计,本院确认上述款项共计10500元系被告从原告处支取。对于5月29日摘要为辛拿赛越货款1405元记入支出的1805元、5月30日辛拿货款380元,本院按账本记入支出的金额确认辛为原告支出的款项计2185元。对5月30日摘要为辛银行卡9422记入支出的9422元(原告有异议),应由被告进一步举证系为支出款项,被告未能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款项不予确认系被告为原告的支出。综上,本院确认2014年5月辛晓菲从原告处支取金额(10500元)与其为原告支出金额(2185元)差额为8315元。8、2014年6月账目,对账本有改动的6月16日农行卡存158记入支出的400元、6月17日农行卡存记入支出的200元、6月21日钱箱给辛记入收入的550元、5月22日辛拿钱箱记入收入的1700元、钱箱存158卡记入支出的700元,根据账本记录结合被告辛晓菲提交的账目统计,本院确认上述款项共计3550元系被告从原告处支取。对于6月6日摘要为充电费辛拿记入支出的197.1元(账本有改动)、6月11日辛拿工装记入支出的250元(被告有异议)、辛拿赵总货款记入支出的324元(摘要为3240元)、辛拿迈葆货款记入收入的400元(账本有改动),本院按账目记载的支出金额确认上述款项共计1171.1元系被告为原告支出。对于账目有改动的6月13日摘要为钱箱货款记入支出的265.5元,系钱箱支出,不予确认为被告的支出。综上,本院确认2014年6月辛晓菲从原告处支取金额(3550元)与其为原告支出金额(1171.1元)差额为2378.9元。9、2014年7月账目,对7月10日银行提给辛记入支出的1600元(被告有异议,账本有改动)、7月22日存折提给辛记入支出的6700元(账本有改动),根据账本记录、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本院确认上述款项共计8300元系被告从原告处支取。对于7月17日摘要辛拿打油180记入支出为190元、7月22日摘要辛拿工资104977元记入支出为10497.7元,本院根据账本记录结合原告店员工资支出情况依记入支出的金额确认被告为原告支出的金额共计10687.7元。对于7月9日银行提赛越货款记入支出的390元(被告有异议)、7月10日摘要为农行提给辛记入支出的800元(被告有异议,账本有改动)、7月31日存折提记入支出的11000元(账本有改动),原告自认其没有农行卡,账目摘要记载亦没有显示上述款项与被告的关系,双方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上述款项与被告辛晓菲有关。综上,本院确认2014年7月辛晓菲从原告处支取金额(8300元)与其为原告支出金额(10687.7元)差额为-2387.7元。10、2014年8月账目,对8月13日辛拿记入收入的700元和8月27日钱箱辛拿记入收入的700元(被告有异议)、8月29日辛拿钱箱记入支出的1200元(账本有改动),根据账本记录、被告辛晓菲提交的账目统计,本院确认上述款项共计2600元系被告从原告处支取。对于8月10日辛拿赵总货款记入支出的10180元(原告有异议)、8月19日辛拿工资8890元(账本有改动),原告主张辛拿赵总货款数额与日常经营不符,但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账本记录确认上述款项共计19070元系被告为原告支出。综上,本院确认2014年8月辛晓菲从原告处支取金额(2600元)与其为原告支出金额(19070元)差额为-16470元。故,本院确认未审计账目中,被告从原告处支取金额超出被告为原告支出金额为43974.3元(-1345元+20119.1元+16424元+5175元+950元+10815元+8315元+2378.9元-2387.7元-16470元)。 对于审计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的开馆时间应是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而原告要求进行审计的部分是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账本,账本不完整,不能反映双方之间的出资垫付关系,而审计机构根据该账本出具的报告也不能完整反映双方之间的具体数额。账本上的辛晓菲虽然是被告所签,但是记载的内容有好多不是被告所写,且有多处涂改,该账本载明的内容并非原始内容,审计的账本只有记录而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及相关的凭证,而且记录的流水都是由当日值班的店员记录并非由被告1人记载,账本也不符合会计记录的账本,明显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账本经被告辛晓菲签字确认,被告辛晓菲统计的账目及提出的反诉请求亦是依据该账本,该账本的真实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被告质证
原告货物在窝窝团网销售所得7381.1元,向钟刚芹销售二手货柜5000元,均已经支付给被告辛晓菲。对此,辛晓菲主张收到上述款项后,已经以现金方式注入原告另一账本,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占有上述款项12381.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还主张被告从原告的公户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支取3000元、2013年11月8日支取5000元、2014年1月6日支取5000元、2014年5月30日支取15000元、2014年7月8日支取2000元但账本中记载了1000元,7月9支取了1000元、2014年8月8日支取1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该返还。被告辛晓菲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款项虽系原告公户支出,但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没有被告辛晓菲的签名,亦没有相应的账本记录,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公户完全由辛晓菲控制,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由辛晓菲提取,本院对此暂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辛晓菲与原告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辛晓菲在劳动争议仲裁时主张与原告系劳动关系,但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在本案中又主张与原告的经营者系合伙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原告的经营管理者谭伟伟生育期间帮忙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系合法注册设立的民事主体,被告在经营管理原告期间,占有涉案款项未返还,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被告辛晓菲签字确认的账本及辛晓菲其他经营行为可以确认被告辛晓菲占有原告127045.93元(70690.53元+43974.3元+12381.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辛晓菲返还99712.18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晓菲与原告经营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因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本案解决的前提,双方可待本案解决后另行解决,本院对此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辛晓菲返还原告潍坊高新区小金豆孕婴童生活馆9971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3元,保全费1017元,由被告辛晓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玉玲 人民陪审员 刘洪祥 人民陪审员 齐红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