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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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3983305,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4号30层3001-3003号。
负责人:李文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敬然,北京立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北京立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熊园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共青城市北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诉被告熊园园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本院组织诉前调解未果,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网络视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德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园园通过视频、微信、电话连线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德财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园园向原告偿付理赔款66,147.34元,并以66,147.3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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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熊园园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熊园园向徽商银行合肥五里墩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借款92,000元,并分别与徽商银行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信保网贷)和《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合同约定,如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起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偿还上述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向被告熊园园提供借款92,000元,被告熊园园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徽商银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66,147.34元。被告熊园园至今未向原告归还理赔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熊园园辩称,被告申请向第三方金融公司借款,并委托他人代办借款手续,被第三方金融公司拿走了2万余元,实际借款金额仅有七万六千余元;被告已归还借款本息2万余元,现经济困难,短期内无力还款,但会尽己所能每月还款,直至还清为止。
原告举证
原告富德财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个人借款合同》(信保网贷)(合同编号:个借字第20181101190001255742号)和《徽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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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2份,以证明徽商银行与被告熊园园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92,000元之事实;
3.《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保单号:CP000000000013771)《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及相关事实;
4.《索赔申请书》(编号:20181101190001255742)1份,以证明被保险人徽商银行向原告申请索赔;
5.《代偿债务确认书》《熊园园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徽商银行代偿借款本息66,147.34元之事实。
被告熊园园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被告熊园园向原告富德财保申请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向原告出具投保单一份。次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约定投保人为被告熊园园,被保险人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保险金额112,978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8年11月2日,被告熊园园(借款人)以网络在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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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与案外人微商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信保网贷)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92,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8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2日,年利率7.6%,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微商银行依据该合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熊园园的银行账户提供借款92,000元。后因被告熊园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微商银行向原告富德财保提出索赔申请。2020年4月28日,原告富德财保向徽商银行支付理赔款66,147.3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违约金调减为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熊园园于2021年8月28日向原告偿付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富德财保依据被告熊园园的申请,向被告熊园园签发《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熊园园未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徽商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代被告向徽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66,147.34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理赔款,超过30天未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并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支付的700元,优先抵扣理赔款。经本院核算,截至2021年8月28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理赔款65,447.34元,违约金13,582.25元。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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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合同法》【1999/10/1-2021/1/1】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熊园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理赔款65,447.34元、违约金13,582.25元(截至2021年8月28日),并自2021年8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65,447.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7元,由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熊园园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