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慧(刘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平,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曙光路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MA40KBPB2K。
负责人:郭秀丽,该公司经理。
被告:民权县文化广电旅游局,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江山大道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21005857070D。
负责人:王伟,局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66号省新闻出版局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8970400XC。
法定代表人:尹发启,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慧与被告民权县文化广电旅游局(以下简称民权文广局)、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电民权分公司)、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平、民权文广局、河南广电民权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江到庭参加诉讼。河南广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民权县有线电视台撤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申请追加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原民权县有线电视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7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民权县文化广电旅游局与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告民权县有线电视台并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
被告辩称
民权文广局、河南广电民权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起诉借贷关系中确定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应依法判决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但从原告递交的借款借据中可以看出,民权县广电旅游局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提起对民权县广电旅游局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民权县文化广电旅游局偿还借款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2、答辩人作为河南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被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是不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民权分公司的起诉。民权分公司属于河南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属于二级机构,该分公司的“人、财、物”,多年来已经移交河南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进行管理,民权分公司职工的工资、劳保福利、设施购进及设备的安装等均由河南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统一管理、统一发放、统一采购”,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河南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不可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依据的2012年5月24日双方签订的《整体合作转换合作协议》和依据的2018年2月12日双方签订资产处置协议及民权县人民政府(2017)第83号文件精神,原“民权县有线电视台”的所有账目和资产已经进行移交到河南电视网络有限公司,2017年2月20日成立河南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分公司成立后,作为民权分公司的人事、财物及财务问题均由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涉案债权、债务经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河南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进行审计后登记造册,有“民权县有线电视台存量专项审计报告(2018年3月)”作为凭证,证明涉案原告的借款被登记在其中的事实。原有线电视台的债权、债务、利润和职工所欠养老金等,全部进行移交并被河南广电公司接受,民权分公司对整合后的资产不再具有所有权利,所有的债权债务等事项已顺利交接完成三年余,三年来,分公司的每笔开销都需要“河南广电”审批,并由河南广电公司账号支付,原告起诉要求民权分公司进行偿还,明显不妥。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民权分公司的起诉。综合以上各点,原告要求支付的借款的情况属实,根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之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民权县分公司和民权文化广电旅游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河南广电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刘慧身份证复印件、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民权县文化广电旅游局签订的《民权县有限广播电视网络入股整合及移交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本院(2020)豫1421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权文广局、河南广电民权分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9日民权县有线电视台出具的收据一份,2016年12月9日民权县有线电视台出具的现金支出单据一份,2017年5月9日民权县有线电视台出具的现金支出单据一份,2017年5月10日民权县有线电视台出具的收据一份,2017年12月10日民权县有线电视台出具的现金支出单据一份,2017年12月10日民权县有线电视台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河南广电民权分公司本金为50000元,起诉的57000元中的7000元是利息转换的本金,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9日原民权县有线电视台(现被告河南广电民权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慧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民权县有线电视台支付了部分利息,2017年12月10日民权县有线电视台将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00元重新给原告出具了57000元的借据。另查明2012年8月河南广电公司与民权文广局签订《民权县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入股整合及移交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四、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民权县文化广电旅游局一致同意民权县文化广电旅游局以其拥有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资产入股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完成民权县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整合,并由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民权县设立分公司,将民权县文化广电旅游局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纳入全省的统一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营……”。2016年9月19日河南广电公司与民权文广局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上述补充协议约定民权文广局将民权县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资产、业务、财务等移交河南广电公司民权分公司,实现民权分公司正式挂牌运营,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1款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或其下属网络机构)的债权债务承担事项待评估、审计结果确认后另行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2款约定:“乙方(或其下属网络机构)在审计基准日前应负担的、除各方已确认债务以外的任何债务,以及审计基准日前未发现的漏记载债务由乙方(或其下属网络机构)承担。”。
另查明,民权县有线电视台于2017年2月20日更名为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民权县有线电视台欠原告刘慧借款57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民权县有线电视台及资产已经整合到河南广电公司,成立的河南广电民权分公司系河南广电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河南广电公司承担。故上述借款应当由河南广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民权文广局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河南广电民权分公司、民权文广局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出借的本金为50000元,后双方经结算连本带息共计57000元重新出具了借据,新借据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无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慧借款57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财产保全费590元,由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