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负责人:吴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贵江,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雅升,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胡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陈某、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蒲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忠秀、吴清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贵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9.6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完毕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胡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发放贷款100万元,年利率为15.134%,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未按约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陈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某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等。

原告举证

原告某银行成都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于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

2、《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的贷款合同关系及贷款的相关约定,明确原告向被告陈某发放贷款100万元,年利率为15.134%,贷款期限为12个月。

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依约向被告陈某发放了贷款100万元。

4、《分期还款协议》、《债务确认书》,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陈某确认债务数额并协商展期12个月,同时约定年利率为15.12%,其余事项按《贷款合同》执行。

5、欠息表,证明截止2017年4月11日尚欠本金99.6万元,拖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4928.07元。

6、《贷贷某商务卡业务申请书》、《某银行贷贷某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用途承诺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为:***)、成都天鉴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成都太平园家俬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企业征信授权书、企业信用报告、救济申请,证明《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是用于归还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成都天鉴家具有限公司期间的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和原告起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陈某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发放了贷款,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某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胡某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贷款本金99.6万元,并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11日利息、复和罚息为34928.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陈某、胡某承担(此款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被告陈某、胡某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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