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口源鑫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和平南路33-1号和平城市广场1564房。

法定代表人:石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美,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艳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秀东路10号海南DC商业城2128A-1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沈族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帅,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海口源鑫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磊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口艳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艳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01民终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源鑫磊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为在被申请人艳艳科技公司把整个工程安装完毕并可以正常运行后,方可支付所欠工程总金额9290元。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了《海口源鑫磊物业微信支付开闸车牌识别系统安装合同书》,总造价20447元。这只是合同整体标价,由于在货款价格方面有争议,经双方协商把合同上原定的全部设备货款由12447元,修正为9290元。同时申请人已付给被申请人4000元设备押金。且预算清单只是参考价,双方都没有签名确认,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工程款也称施工费,双方都同意约定为4000元。故修改后的数据才是应付款的实际数据。(二)申请人于2019年4月2日支付给被申请人开通软件支付费2500元,原预算清单上此项费用约定是免费的。这已充分证明预算清单已作废,双方都默认按实际费用支付款项。而且申请人已提供公户账户的资料给被申请人,办理申请微信支付通道公众号认证、办理保障申请人资金安全、直达申请人提供的公户账户,对应的微信商户号等软件工程安装程序。但是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关于办理此项业务的任何资料,只是被申请人自行手写一些软件密码,且电脑设备存在问题,无法运行,造成申请人提供的公户从未有微信款进账,新证据足以证明此项安装工作未完成,并且被申请人存在欺骗行为。一、二审认定开通软件支付费是货款,这是错误的,应纠正。(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6日,经博爱司法所调解并验收,只验收了硬件的存在,不具备已认可了设备价格及运行的依据。综上,申请人应支付全部设备货款为9290元,申请人已付4000元,剩下还应支付货款5290元;申请人应支付微软开通费2500元,申请人已付清。被申请人未办理开通业务,应退款。申请人应支付工程款4000元,因安装工程至今未完成,不可予付。以上说明了整个安装工程总费用应付款合计为1+2+3项,总额是15790元,已付6500元,尚欠9290元,待整个工程安装验收完毕方可支付。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艳艳科技公司答辩称,(一)九千多是货款不是工程款,工程款是两万多,验收后要付百分之百,实际上货到了要付九千多给我方,但没有付。(二)当时约定软件开通费是免费的,但是厂家发货后,迟迟未安装,软件要注册不然过期会停掉,所以才收取了开通软件注册费2500元。(三)我们在司法所调解的时候,申请人已经跟我们确认过货款金额,也承诺会给我们货款。因此,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两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是源鑫磊物业公司2019年9月5日-2021年1月9日《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对公账户没有微信收入。第二份证据是小区车辆道闸处照片,证明工程造价包括管理中心门岗,但门岗并非被申请人制作。被申请人质证称,对于证据一恰好证明了申请人在使用该对公账户,并且有第三方交易明细。证据二的管理中心门岗,本来就不属于安装合同中被申请人需要履行的义务,与被申请人无关。本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源鑫磊物业公司主张车牌识别收费系统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没法正常使用,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源鑫磊物业公司对设备进行了验收亦未向艳艳网络公司要求对设备进行维保,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验收协议》上注明的,源鑫磊物业公司在验收完毕后十日内向艳艳网络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13186元,双方已经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源鑫磊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现源鑫磊公司违约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海口源鑫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许 蕾

审判员 杜成鑫

审判员 刘兰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周伟

书记员 陈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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