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921772435G。
法定代表人:陈东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斌,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炜平,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伟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XXXXXXXXX。
被告:唐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XXXXXXXXX。
被告:田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30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农商行)与被告胡伟晨、唐林、田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晨、唐林、田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伟晨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51959.95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6日所发生的利息),同年9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请求按合同约定一并判处。2、请求判令被告唐林、田丹对上述全部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还款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9000元。4、由被告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7日与借款人胡伟晨签订了45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唐林、田丹签署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借期两年,最后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9月6日,月贷款利率10.083‰,如逾期月利率上浮30%为13.1079‰。合同到期后虽经催收,相关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胡伟晨、唐林、田丹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杨凌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2、个人借款申请书,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4、借款人及担保人夫妻身份证件、婚姻证明、户籍卡,5、个人借款合同,6、保证担保合同,7、贷款催收通知,8、借款借据,9、贷款发放流水,10、委托代理合同。证明1、原、被告各方之间签署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文件资料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借款金额、利息、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清晰的约定,合同内容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也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2、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作为借款人、担保人等的各被告对借款、还款、利息约定等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具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成了合同义务,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其相应的违约和还款责任。
被告胡伟晨、唐林、田丹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利息以法院核算结果为准。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7日,原告杨凌农商行与被告胡伟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10.083‰,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月末或者季末20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除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之外,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杨凌农商行与被告唐林、田丹(系被告唐林妻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为自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本合同项下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相关的税费;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8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胡伟晨发放借款4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9月6日。借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胡伟晨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胡伟晨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被告胡伟晨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伟晨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杨凌农商行要求被告胡伟晨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唐林、田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唐林、田丹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林、田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083‰,逾期月利率上浮30%为13.1079‰,该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止2020年9月6日,被告下欠借款利息51959.95元;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3.1079‰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胡伟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6日为51959.95元,2020年9月7日起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1079‰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9000元。
二、被告唐林、田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0元,减半收取44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伟晨、唐林、田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艳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婷
书 记 员 王少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