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城固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城固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系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审理经过
原告城固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何某甲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固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及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固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城固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城固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陕072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城固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并于当日作出(2020)陕0722破1号决定书,指定陕西某某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在(破产重整)期间,经查2016年4月5日,被告何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收款人转账200000元。2018年4月25日,被告还款3046元,同年11月21日还款20000元,剩余借款176954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综上,为维护城固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即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6954元、利息35751.48元及剩余借款利息(剩余欠款利息以176954元为基数,按照借期内年利率15%标准,自2017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根据本案诉讼中被告提出要求抵消某某公司欠其工资10338.30元的事实,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166615.70元、利息17178.25元及剩余借款占用利息(剩余借款利息以166615.70元为基数,按照借期内年利率15%标准,自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借款金额、约定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他担任某某公司高管,这么多年也有付出,希望能减免借款逾期后占用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城固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在城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某甲原系某某公司管理人员。2016年4月5日被告何某甲因私所用提出向公司借款,经时任某某公司总经理任某某批准,原告某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指定借款收款人何某乙账户(邮政银行城固县支行62109879……2487)转款200000元,并由何某甲出具了借条,条据载明“借到城固县振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00),借期一5年,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借款人何某甲2016.4.5”。后被告何某甲分别2018年4月25向某某公司还款3046元,2018年11月21日还款20000元。2020年3月31日城固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城固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72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某公司破产重整,并指定陕西某某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在破产重整核资清产中,通过财务审计核出被告何某甲有剩余借款176954元未偿还,故诉至本院,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6954元及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占用利息。在诉讼中,被告何某甲于2021年7月8日要求某某公司管理人确认抵消某某公司欠其工资10338.30元,管理人确认同意从借款数额中抵消。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被告借款借据、转款凭条、还款凭据、抵消申请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借款金额、利息约定、还款数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该事实。但被告认为他担任某某公司高管,对公司有付出,希望能减免借款逾期后占用利息。因本案系某某公司破产重整案衍生案,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而“破产法”制定与目的,就是公平维护破产企业和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某某公司及管理人无此权利减免。现某某公司已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某某公司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故管理人诉讼代表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66615.70元、利息17178.25元及剩余借款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何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66615.70元、利息17178.25元及剩余借款占用利息(剩余借款利息以166615.70元为基数,按照借期内年利率15%标准,自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5.5元,由被告何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鲁克金 二〇二一年 七月 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