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胜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剑河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仰阿莎街道县财政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谢金思,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洋,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余胜开与被告剑河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剑河县国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胜开,被告剑河县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邹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胜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剑河县国资公司因其过错行为赔偿原告装修损失费300万元(具体赔偿数额以法院委托评估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剑河县民族风情街房屋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剑河县房屋。后来被告又口头要求原告继续追加承租被告的B2-1栋、B3-1栋两栋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发布的《剑河县民族风情街招商公告》布局对承租的四栋房屋进行装修,共计花费300余万元。后因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四栋房屋尚未进行消防验收,原告不能办理特种经营许可证,导致四栋房屋在装修完毕后一直处于被停业状态。至2020年8月12日,被告都还确认其所出租的四栋房屋未进行消防验收,同时,涉案房屋的其他配套设施也没有完善。被告对诱导原告装修后却不能进行营业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的装修损失300余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不能正常营业,曾多次督促被告尽快完善房屋适配出租的相关条件,被告不予纠正自己的过错,只要求原告交纳租金,在此期间,剑河县仰阿莎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剑河县仰阿莎公司”)自称原告承租的房屋已经由被告剑河县国资公司整体转让给他们并不断骚扰、干扰、阻碍原告,且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告下发剑仰司通(2017)7号《通知》,并对原告租赁的四栋房屋进行查封。原告为了减少损失,被迫将所承租房屋转租给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临时使用。同时,原告于2018年8月7日通过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致送《律师函》,被告虽签收,但原告一直未得到被告的复函及积极的妥善解决方案,最终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并搬离。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6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未经消防验收,使合同处于瑕疵履行状态,剑河县国资公司存在过错,且认定剑河县国资公司对于原告经营餐饮、住宿使用是明知的,被告无法提供消防验收合格材料,致原告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后造成损失,被告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剑河县国资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未侵害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权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过错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不存在租赁合同无效或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形;三、被告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关系因约定五年租赁期限届满而正常终止,按照合同的约定,涉案租赁房屋中动产部分由原告自行处理,不动产部分不能拆除,被告不再补偿,归被告所有;四、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形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尽到承租人应有的经营与装修的注意义务,原告应对自身的冒险投资行为后果负责;五、原告在承租期间将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其开设的公司,并将涉案房屋整体转租两年给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作为工程项目部,收取租金45.2万元,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合同租赁期间消防验收瑕疵问题直接影响了其对涉案房屋的管理使用以及造成的具体损失;六、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对涉案房屋未通过消防验收存在的瑕疵问题已作出认定处理,原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已被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消防验收问题可另案提起诉讼的认定无法律效力,原告再次基于涉案房屋的消防验收瑕疵问题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赔偿装修损失300万元,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原告余胜开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拟证明如下事实:1.余胜开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剑河县民族风情街招商手册;3.剑河县民族风情街招商公告;4.剑河县人民政府党组文件《关于审定剑河县民族风情街商工作方案的请示》(剑府党组呈[2012]14号);2号、3号、4号证据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被告签署合同前故意隐瞒消防验收未通过的客观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之规定。5.剑河县民族风情街房屋商铺租赁合同;6.剑河县仰阿莎公司相关《通知》及图片;7.余胜开向被告写的《申请书》;5号、6号、6号证据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其制定的格式合同。8.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7日通过律师函明确告知被告因其犯下的重大过错造成原告300万装修损失及要尽快协商妥善解决,但被告却于2019年6月17日起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这是明显的欺诈;9.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9民初334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审判笔录;10.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9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审判笔录;11.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6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询问质证笔录;12.房屋装修及房屋内物品照片;9号、10号、11号、12号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的重大过错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应予以赔偿。二、被告剑河县国资公司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拟证明如下事实:1.营业执照、剑河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剑府任[2019]3号)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用电费用清单、房屋租赁协议书、图片,证明原告向被告所租赁的房屋使用情况。三、经原告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磐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涉案房屋的装修及屋内所有添附物品的评估价值为632327元。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招商手册和招商公告系被告对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的招商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其作用是通过宣传由投资商家向被告发出要约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说明存在合同欺诈,而且公告第三条第1款载明“报名时间: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第五条第3款载明“入驻商家经营和装修方案,需报业主方同意后实施,由业主制定统一的店铺招牌;……”第五条第6款载明“租赁期最长不超过五年,租赁期满后动产部分由商家自行处理,不动产部分不能拆除,业主方不再补偿”;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无原件核对,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该文件是剑河县人民政府呈送剑河县委的报告文件,属于政府内部的行政公文,对外无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内容,但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被告租金及卫生管理费,未经被告同意自行装修房屋,还擅自将所租赁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是原告违约,而不是被告违约;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其中,2015年这份通知中无签发人和签发时间,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2016年至2018年的四份通知,在2016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通过委托剑河县仰阿莎公司向原告催收租金及卫生管理费,但原告一直未予交纳,却实际占用使用被告出租的四栋房屋,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处于持续有效的状态,并未提前解除;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三份申请书仅是原告就租赁合同的履行问题单方制作的申请材料,文书上无被告负责人签字或单位签章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目的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文书材料,即便被告收悉,也未变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涉案房屋仍然处于原告占用使用之下;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该案件的诉争双方为原告和剑河县仰阿莎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案件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剑云、姜金满并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非在职工作人员,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与辩解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对被告无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该民事判决书已被二审法院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审判笔录中我方所作的陈述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因约定的五年租赁期届满而终止,不存在合同无效或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形;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即房屋装修及房屋内物品照片,该份证据无原始照片核对,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图片不知何时何地由何人所拍,且不能辨别出房屋具体位置,房门被何人所锁,不具备证据效力,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我转租的公司被剑河县仰阿莎公司撵走了,并未租了两年的时间,大概租了一年三个月,对该份证据证明内容有意见。对于贵州磐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上注明的戴志鹏、杨敏,现场评估调查时并不是其二人组织我们在现场评估,实际到场评估调查的是张金照等人,故我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请法庭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持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号、3号证据,系原告对外发布的剑河县民风情街招商情况介绍、公告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剑河县人民政府党组将已经2013年9月27日第39次县长办会会议讨论通过的《剑河县民族风情街招商工作方案》呈报剑河县委审定的请示及相关内容,本院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剑河县国资公司将剑河县民族风情街房产委托剑河县仰阿莎公司进行全权管理,虽2015年的通知未签署日期,但盖有剑河县仰阿莎公司的公章,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明剑河县仰阿莎公司向余胜开下发通知及通知的内容,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余胜开向被告提出申请及申请的内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8月7日,余胜开向剑河县国资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剑河县国资公司及时函复以下问题:一、剑河县仰阿莎公司自称贵公司把民族风情街房产整体出让给其公司等问题;二、贵公司出租的房屋至今未取得消防验收,合同履行期限应从房屋取得消防验收的时间向后顺延至第5年的12月31日;因贵公司的过错应承担租赁房屋装修损失300万元,满足该条件,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剑河县国资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未给与答复。原告提交的9号、10号、11号证据,能够证明剑河县仰阿莎公司、剑河县国资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一审、二审审理及处理情况;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及房屋内部的部分装修情况。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证明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后房屋的情况及用电情况,同时证明原告余胜开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租期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租金按22.6万元/年计算,租金共计人民币45.2万元。对于贵州磐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报告书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该鉴定报告相关结论性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剑河县国资公司发布《剑河县民族风情街招商公告》,对剑河县房屋(A区7栋、B区11栋、C区6栋)进行招租。该公告载明房屋的招租方式及功能区划分是:B1—1至B10—3为休闲娱乐区,该区主要经营茶楼、酒吧、咖啡厅、书吧、简餐、风情小客栈、通讯服务等。2014年1月1日,剑河县国资公司(甲方)与余胜开(乙方)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商铺基本情况: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商铺位于贵州省剑河县。2、出租房屋为B2-2、B2-3两栋,为三层。一楼共5间门面,面积为159.2平方米;二楼商铺2个,面积为174.49平方米;三楼商铺2个,面积为159.21平方米,共计面积492.9平方米。3、该房屋层数均为2—3层,房屋商铺未进行装修,乙方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行室内装修,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整体结构。第二条、租赁期限、用途:1、租期为5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商铺必须合法经营,并按甲方提供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否则甲方有权终止该合同。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1、租金(暂定):房屋的基准租金每月按一楼门面40元/平方米、二楼商铺按30元/平方米、三楼商铺按25元/平方米;乙方可免缴2014和2015两年的房屋租金,2016年房屋租金为基准租金的一半,2017和2018年房屋租金按基准租金全额缴纳。租赁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调整租金。2、支付时间及方式:租金于2016年1月份开始收取,每半年交一次,上半年租金于合同生效后2016年1月15日-1月31日内交纳,下半年租金于2016年7月15日至7月31日内交纳,以后交付方式以此类推。3、乙方必须按照约定向甲方交纳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甲方给予乙方7天宽限期,宽限期到后仍不交纳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和禁止乙方继续经营。第四条、其他条件:……2、乙方需报经营和装修方案给甲方,甲方同意后即可实施装修,装修垃圾由乙方自行清理干净;甲方负责制定统一的店铺招牌(招牌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在租赁期间原则上不得整体或拆分单间转租,确需转租的需经甲方同意后方能转租,转租的保证金租赁期满后才能退回,未经甲方同意进行转租的违约方将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责任。……5、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房屋动产部分由乙方自行处理,不动产部分不能拆除,甲方不再补偿;租赁期满后甲方对房屋进行出售或续租,乙方优先享有购买及租用。第五条、各项费用的缴纳:1、卫生管理费:乙方每月将按时交纳卫生管理费用,对所承租的房屋商铺面积2014年按每平方米0.7元收取,以后几年随市场价而适当上浮,费用收取时间从订立合同时间算起。…….。第六条、甲方违约责任处理规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房屋的,每小栋应向乙方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若支付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七条、乙方违约责任:1、在租赁期内,乙方不经甲方同意,私下转租或不按装修方案、经营方案实施,给甲方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保证金不再退还;……”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校场坝民族风情街B2-1、B3-1两栋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B2-1栋一层为111.8平方米,二层为129.87平方米;B3-1栋一层为202.82平方米,二层为146.7平方米,两栋房屋租赁条款参照B2-2、B2-3栋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2月25日分别向被告交纳租房保证金5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余胜开曾以被告出租的房屋隐瞒了消防未经验收的事实,导致不能正常经营为由,向被告提出交涉,并因此拒绝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和卫生管理费。自2016年起,被告委托管理的单位剑河县仰阿莎公司多次与原告交涉支付租金、卫生管理费及退还租赁房屋等事宜未果。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仍占用租赁房屋拒绝退还。2018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剑河县仰阿莎公司将余胜开承租的房屋门锁上,但原告的物品仍放在租赁房屋中。2019年6月17日,被告剑河县国资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返还租赁原告的四栋房屋,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房屋租金、卫生管理费和违约金。案件经剑河县人民法院一审、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判决:一、撤销剑河县(2019)黔2629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二、余胜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剑河县国资公司剑河县民族风情街B2-1、B2-2、B2-3、B3-1四栋房屋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卫生管理费50084.96元、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775156.44元,共计825241.40元;三、余胜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将其承租的剑河县民族风情街B2-1、B2-2、B2-3、B3-1四栋房屋退还给剑河县国资公司,同时剑河县国资公司负有协助开启上述房屋门锁的义务;四、驳回剑河县国资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原告余胜开系贵州雨洋碧海城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雨洋碧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胜开在房屋租赁期间,将房屋作为雨洋碧海公司的办公用房,并于2016年11月21日以雨洋碧海公司的名义与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将其承租的剑河县民族风情街B2-2、B2-3、B2-1、B3-1共四栋房屋商铺及独立院落整体出租给第三人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使用,租期为24个月,即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租金共计45.2万元。合同到期后,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已将房屋退还给原告余胜开。
另查明,剑河县仰阿莎公司向余胜开发出多次通知,其中,2016年12月16日的剑仰司通(2016)18号《通知》:“……由于你方不按约定交纳租金,不履行租赁合同,违反合同约定条款,公司决定,终止和你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回你方租赁和占用的房屋,在收到通知三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把房屋交还我公司……”;2017年1月14日的剑仰司通(2017)1号《通知》:“……由于你在公司多次下达通知后,占用房屋仍不予签订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合同也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缴纳租金,并违反合同约定,公司董事会决定,终止和你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回你租赁(B2-2、B2-3)和占用(B2-1、B3-1)4栋房屋,在接到通知后,于元月23日前把房屋腾退交与公司,否则,公司采取强制措施收回,一切后果由你承担”;2017年4月7日的剑仰司通(2017)7号《通知》:“……因你户长期拒绝交纳租金,经多次催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现公司再次通知租户,三天内把设备、设施搬出,三天后公司依法对剑河民族风情街房屋、出租房屋为B2-2、B3-3栋予以查封……”;2018年7月6日的剑仰司通(2018)16号《通知》:“……由于你在公司多次下达通知后,占用房屋仍不予签订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合同也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缴纳租金,并违反合同约定,公司董事会决定,终止和你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你租赁(B2-2、B2-3)和占用(B2-1、B3-1)4栋房屋,在接到通知后,于2018年7月10日前把房屋腾退交与公司,否则,公司采取强制措施收回,一切后果由你承担。”2018年8月7日,余胜开向剑河县国资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剑河县国资公司及时函复以下问题:一、剑河县仰阿莎公司自称贵公司把民族风情街房产整体出让给其公司等问题;二、贵公司出租的房屋至今未取得消防验收,合同履行期限应从房屋取得消防验收的时间向后顺延至第5年的12月31日;因贵公司的过错应承担租赁房屋装修损失300万元,满足该条件,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剑河县国资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未给与答复。2018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剑河县仰阿莎公司已将余胜开承租的房屋门锁上。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余胜开申请,本院委托贵州磐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余胜开承租被告剑河县国资公司的四栋房屋(即位于剑河县房屋)的装修及房屋内所有添附物品进行价值评估,经贵州磐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截止评估基准日2020年11月17日,原告余胜开承租被告剑河县国资公司的四栋房屋(即位于剑河县房屋)的装修及房屋内所有添附物品的评估价值为632327元,评估费207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剑河县国资公司与原告余胜开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剑河县国资公司将出租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原告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房屋未经消防验收,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涉案房屋装修事宜已进行了约定即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由原告自行处理,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且不能拆除部分,被告方不再补偿。同时,剑河县国资公司发布的《剑河县民族风情街招商公告》中载明房屋的招租方式及功能区划分,装修是一种必需,且装修时被告未阻拦,也未在合同期间内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告装修行为的同意或默许。在涉案房屋租赁期间,房屋虽未经消防验收,但原告余胜开在尚未办理齐备餐饮、住宿必备手续情况下,对其承租的房屋进行了管理使用,并于2016年11月21日以雨洋碧海公司的名义又转租给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使用24个月,获取租金45.2万元。被告剑河县国资公司所租赁给原告的四栋房屋虽存在未经消防验收的问题,但原告在房屋租赁期间对房屋已进行了管理使用和出租给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获取收益,且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6民终154号二审判决(已生效)中已鉴于被告存在未经消防验收的过错,减少了原告应付租金的20%。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因租赁期限届满而正常终止,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将其承租的案涉房屋退还给被告,涉案房屋中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由原告自行处理,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且不能拆除部分,被告方不再补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补偿房屋装修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胜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400.00元,评估费20750.00元,共计361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胜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