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红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思远,安徽淮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军因与被上诉人窦红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军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窦红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借款实际是由吴军的舅舅转借给窦红柱,而非吴军直接借给窦红柱,窦红柱在2021年7月9日曾经与张某通话,承认借款并表示愿意还款,依照法律规定,其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二、本案借贷关系复杂,应当通知窦红柱到庭才能查明实际借款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窦红柱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军要求其还款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吴军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或延迟的事由。

一审原告诉称

吴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窦红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000元(2003年以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以3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窦红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1日,窦红柱向吴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吴军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正,其中本金叁万,利息壹万捌仟元正,每月代还伍仟元,借款人:窦红柱”。后窦红柱未按期还款,故吴军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48000元债务分期履行,每月偿还5000元,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2004年5月1日。吴军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窦红柱主张权利,故窦红柱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成立,对吴军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吴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吴军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吴军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张某出庭陈述其是吴军的舅舅,窦红柱大概在20年前因父亲住院治疗缺钱向其借款,其从吴军处拿了30000元借给窦红柱,后经其多次催要,窦红柱于2003年向其出具了借条,并同意支付利息,其每年都会给窦红柱打电话催要借款,但是通话记录已经删了,2021年7月10日11时55分窦红柱通过139××××4030的电话号码与其通话,表示愿意归还吴军的借款。吴军认为张洪量的陈述可以证明张某是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张洪量一直向窦红柱催要借款,本案一审开庭前窦红柱曾向张洪量表示愿意归还借款的事实。窦红柱质证认为张某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与窦红柱的通话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且张洪量对通话时间的陈述与吴军在上诉状中陈述不一致,说明其对借款情况和催要情况记忆模糊,同时张洪量系吴军有亲属关系,证明效力有限,对其陈述不予认可。经审查,张某陈述的借款情况和催要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关于案涉借款情况及催要情况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张某并非案件当事人或案涉借条所载出借人,张某陈述窦红柱与其通话表示愿意还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吴军上诉认为窦红柱已经向张某表示愿意归还借款,其不得再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但是张某并非案涉借贷关系权利人,窦红柱向张某表示愿意归还借款的行为并非上述规定中所称“义务人同意履行”的行为,故吴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军上诉称本案借贷关系复杂,应当强制要求窦红柱出庭以查明案件事实,但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是窦红柱的法定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非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本人出庭的案件,窦红柱本人未出庭并不影响案件审理,故吴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吴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吴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传继 审 判 员 胡玉巧 审 判 员 穆 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立强 书 记 员 夏婧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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