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住所地:武冈市迎春亭办事处庆丰路农机局隔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816735863840。
负责人:邓莉洁,系该银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毳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湖南省武冈市,系该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钟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范继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范启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范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范某的法定代理人:钟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武冈市,系被告范某的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与被告钟某、范启乐、范某、范继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毳钱,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启乐、范某、范继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钟某、范启乐、范某、范继盛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5574.62元,利息3571.33元,费用4312.31元,共计总额33458.26元(上述金额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利息和费用顺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范志刚(已故)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范志刚领用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截至2021年6月15日,已欠原告本金25574.62元,利息3571.33元,费用4312.31元,共计总额33458.26元。原告认为,范志刚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已故范志刚未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其继承人即各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钟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范志刚办信用卡时被告本人不在场,也没签字,也不知道这回事;信用卡是范志刚一个人办理的,范志刚如果有遗产或其他财产原告可以进行处理,被告本人不可能进行偿还。
范启乐、范某、范继盛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6份证据,经被告钟某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该6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0日,范志刚(被告钟某之夫、被告范启乐、范某之父、范继盛之子)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范志刚领用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截至2021年6月15日,已欠原告本金25574.62元,利息3571.33元,罚息等4312.31元,共计33458.26元。本院(2019)湘0581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7年,范志刚、钟某共同购买了位于武冈市房屋。2018年11月7日,范志刚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范志刚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如下:妻子钟某、儿子范启乐、女儿范某、父亲范继盛、母亲易庆林。范继盛、易庆林、范启乐、范某已经采用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范志刚的遗产。2019年9月11日本院(2019)湘0581执12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注销被执行人钟某及其丈夫范志刚名下位于武冈市的抵押登记,权证号为湘(2018)武冈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782号。将该房产的不动产证,权证号为:武房权证迎春亭字第××、武房权证迎春亭字第××号、武国用(2012)第××号,交予买受人段池恒(公民身份号码:4305261982××××××××)。二、将登记在钟某及其丈夫范志刚名下位于武冈市,权证号为:武房权证迎春亭字第××号、武房权证迎春亭字第××号、武国用(2012)第××号,过户至买受人段池恒(公民身份号码:4305261982××××××××)及其妻子彭小翠(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82××××××××)名下共有。2019年9月17日本院(2019)湘0581执12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祖国与被执行人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继承的遗产已处置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581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查明范志刚有其他遗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卡系由商业银行或信用卡公司对信用合格的消费者发行的信用证明,持卡人与发卡人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借贷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应适用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应定性为信用卡纠纷。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范志刚生前申领信用卡并使用,共拖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33458.26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鉴于持卡人范志刚与被告钟某名下的房产现已变更至段池恒及其妻子彭小翠名下共有,在无其他遗产及被告钟某明确不愿意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范启乐、范某、范继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