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习水县保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保寨建材),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土地镇黄金湾村一组18号,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MA6DQRKC0U。 法定代表人:钟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喻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保寨建材诉被告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母建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寨建材法定代表人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寨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0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0日起被告所承建的习水县上甲御府工程项目在原告公司购买混凝土所欠货款共计80570.00元。原告方向被告方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所签字的对账单具有相应的法律效益。但至今日为止,被告仍未支付该笔货款,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违背了双方约定。为此,特向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保寨建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保寨建材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喻某身份证影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喻某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结算表及被告喻某出具的代收委托书影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喻某在对原告发送的混凝土结算表签字后向案外人贵州上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案外人上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货款80570.00元; 3、原告保寨建材法定代表人钟宇与被告喻某工作人员汤川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上述第二组证据来源于被告工作人员汤川; 4、通话录音光盘一个,用以证明被告于庭前与原告及法院工作人员的通话过程中认可差欠原告货款805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7月,被告喻某因承建位于习水县的上甲御府工程项目需要混凝土,经与原告协商后在原告处赊购混凝土。2021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送混凝土结算金额为80570.00元的结算表后,被告在该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后经其工作人员汤川微信回传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钟宇,同时被告喻某向原告出具代收委托书,要求原告在贵州上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其差欠原告的货款80570.00元,由贵州上甲产地主开发有限公司在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抵扣。因贵州上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代收委托书不予认可,原告未收取到该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后,持其诉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清偿。本案中,被告喻某在原告发送的混凝土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并向原告出具代收委托书要求案外人向原告付款80570.00元,以及被告在庭前与原告及本院工作人员的通话中均认可其差欠原告货款8057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差欠其货款805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喻某虽以出具代收委托书的方式要求原告向贵州上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货款并在其工程款中抵扣,但贵州上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喻某支付其货款80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习水县保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捌万零伍佰柒拾元(¥805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7.12元,由被告喻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本判决书复印件六份,并预缴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母建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巫丹 书记员王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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