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文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芬,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盛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伟强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周谷堆大兴农产品国际物用流园内肉食区交易中心E2栋01#、02#仓,统一社会信代码91340100588860756T。

法定代表人:盛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丽,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文龙与被告盛强、安徽伟强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伟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芬,被告盛强、伟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五,从2020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从2020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之);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0)皖0111民初18962号案件受理费7508元、保全费5000元,计12508元。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盛强系从事生冷鲜肉批发和销售的个体经营者,2019年元月初,被告一以其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时向原告承诺:“随要、随还。”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向其亲戚朋友借款凑足100万元借给被告,并于2019年1月6日,将该100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一盛强。二被告于2019年1月6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注明借款利息为“一分五厘正”。由于被告未能兑现其借款时“随要、随还”的承诺,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的情形下,于2020年10月21日向包河区人民法院依法起诉,在诉讼中,双方达成诉讼和解协议,并于2020年11月6日签订《诉讼和解协议》一份。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原告向包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经包河区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嗣后,被告对下欠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盛强、伟强公司辩称,一、伟强公司未在借条上明确表明被告二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且被告二也没有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及借款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借款是原告向被告一支付,该借款是被告一的个人借款;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应超过4倍LPR的标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6日,盛强、伟强公司向胡文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一分五厘。借条上借款人处书有盛强的签名,并加盖了伟强公司的印章。同日,胡文龙分三笔44.1万元、4.9万元、50万元,共计向盛强尾号为8088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99万元。

2020年11月6日,甲方(债权人:胡文龙)与乙方(债务人:盛强、伟强公司)签订《诉讼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利息15万元,乙方在签订诉讼和解协议时支付本金20万元,剩余本金80万元,分六期支付,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21年2月底前支付15万元,于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21年5月30日前付清;2.2020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乙方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但若乙方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3.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首次款项后,向法院申请撤诉,该案诉讼费75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乙方负担;4.若乙方有任一期未能按期足额付款,视为全部款项到期。协议签订后,盛强、伟强公司向胡文龙支付款项20万元,此后再无其他支付。

另查明,2020年10月21日胡文龙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盛强、伟强公司要求还款,该案结案方式为准予撤诉,案件受理费7580元,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诉讼和解协议、(2020)皖0111民初18962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盛强、伟强公司辩称借款系借给盛强个人,但借条上伟强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且诉讼和解协议中乙方为盛强和伟强公司,故对盛强、伟强公司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胡文龙向盛强、伟强公司出借款项100万元,盛强、伟强公司即应在借款到期时还本付息。现盛强、伟强公司仅支付胡文龙借款本金20万元,根据双方诉讼和解协议中的约定,剩余借款均已到期,盛强、伟强公司应立即偿还胡文龙借款本息。利息部分,双方已在诉讼和解协议中约定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利息为15万元,该约定未超出法律保护上限,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11月6日之后双方约定月息2分,超过了胡文龙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息15.4%),该约定已超出法律保护上限,超出部分利息不应予以支持。胡文龙主张盛强、伟强公司支付(2020)皖0111民初18962号案件受理费7508元、保全费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强、安徽伟强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文龙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2020)皖0111民初18962号案件受理费7580元、保全费5000元及利息(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利息为15万元;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13元,由盛强、安徽伟强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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