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明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勒泰市。 被告:朱金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和××自治县××队。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明磊与被告朱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明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并承担利息(按每月1%计算,自2017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6日,1%×35000×48个月=16800元),共计51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被告朱金峰在原告张明磊处购买清粮机一台,价值40000余元,当日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款35000元未付,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朱金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被告朱金峰在原告张明磊处购买清粮机一台,已支付部分货款,余款35000元未付。2017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明磊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即¥35000.00元整所有现金已全部收到,我借款人保证于2018年4月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息1%计息。保证担保人与借款人有同样的还款义务,直到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此据借款人(签字):朱金峰借款日期:2017年5月26日……借款人(签字):朱金峰身份证号:654226********0412借款日期:2017年5月26日”被告朱金峰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后被告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金峰欠付原告张明磊货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欠条》原件为证,被告朱金峰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6800元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金峰向原告张明磊支付货款35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6800,合计5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54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唐淑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媛 书 记 员 徐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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