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智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原审被告:朱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上诉人周智铭因与被上诉人陆薇及原审被告朱立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智铭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相应改判。陆薇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部分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935.40元,该部分不排除过度用药可能,应当予以剔除;原审核定的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数额过高,护理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按100元计算;另外,事发后周智铭曾向陆薇垫付800元,陆薇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该金额应当予以抵扣。被上诉人陆薇书面辩称:原审核定的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并无不当;至于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该部分仍然属于交通事故给陆薇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立明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中华财险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陆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38,85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808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5,22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306元、日用品(便盆)费1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费3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中华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周智铭、朱立明分别按照60%、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律师费4,000元由周智铭、朱立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9日10时许,周智铭驾驶残疾专用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沪联路、丹霞山路口处时,因闯红灯与朱立明驾驶的牌照号为皖BJXXXX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残疾车乘客陆薇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周智铭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立明负事故次要责任,陆薇无责任。牌照号为皖BJXXXX的小型轿车登记在朱立明名下,该车在中华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陆薇至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10日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就诊复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计38,851.65元。另,住院期间支付12天的陪护费计900元。陆薇自述尚未行二期取内固定治疗。陆薇为伤情所需购买辅助器具(锁骨固定带、护具)306元、日用品(便盆)10元。2015年10月15日,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医疗保健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经认定,陆薇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陆薇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陆薇为就诊、鉴定等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陆薇户籍性质为非农。陆薇提供与广州天创时尚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卡银行明细,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休息造成一定误工损失。事发后,朱立明为陆薇垫付钱款1,000元,并提供案外人施剑飞出具的收条1张,要求一并处理。陆薇表示收到上述款项,同意作为朱立明的预付款在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陆薇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赔偿责任的划分,陆薇虽违规搭乘残疾车,但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周智铭闯红灯、朱立明未尽安全文明驾驶注意义务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现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故由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酌定周智铭的赔偿比例为60%,朱立明的赔偿比例为40%。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自费部分,中华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据的保险条款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中华财险上海分公司现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释明,故对其医疗费部分免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陆薇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8,851.65元,陆薇提交的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该些费用确系陆薇治疗本次事故相关伤情所需,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结合鉴定意见及各方答辩意见,现酌情确定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护理费(含二期)5,220元;4、误工费(含二期),陆薇主张的月工资标准,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酌情支持13,667元;5、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造成陆薇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由侵权方按责承担;7、辅助器具费306元、日用品费1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就医、鉴定等实际需要,酌定为300元;9、衣物损费,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2,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11、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费用由中华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含二期)2,076元、衣物损费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8,85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护理费(含二期)3,144元、误工费(含二期)13,667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306元、鉴定费2,000元、日用品费10元、律师费4,000元,由中华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比例赔偿陆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计20,867.46元;由周智铭按60%比例赔偿陆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日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4,307.19元;日用品费,由朱立明承担4元;律师费,由周智铭承担2,400元,由朱立明承担1,600元。朱立明的预付款1,000元在其上述付款义务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中华财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陆薇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含二期)、衣物损费,计120,200元;二、中华财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陆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计20,867.46元;三、周智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日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计36,707.19元;四、朱立明赔偿陆薇日用品费、律师费,计1,604元,与其预付款1,000元相抵扣后,朱立明还应赔偿陆薇6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陆薇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诉人周智铭曾垫付过其800元费用”,自愿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陆薇因本案事故受伤需住院治疗,其所需要的治疗行为和用药情况均由所在医院根据其伤情作出,陆薇并不具有决定权,且即便陆薇为了身体更好地恢复原状选择医保项目以外的治疗或用药,在没有证据证明其选择系滥用权利、过度治疗的情况下,陆薇所花费的医疗费均应当认定为系其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周智铭主张陆薇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均在法律限额内,也符合一般常理,周智铭要求予以调整,缺乏依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周智铭曾垫付现金800元的事实,陆薇在本院审理中同意将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周智铭尚需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相应调整。原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其他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智铭要求改判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周智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日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计人民币36,707.19元,与其垫付款人民币800元相抵扣后,周智铭还应赔偿陆薇人民币35,907.1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70元,由陆薇负担人民币126元,周智铭负担人民币1,166元,朱立明负担人民币7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元,由上诉人周智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