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玉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灵珠,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玉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玉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常阴沙生态农业旅游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临汾市尧都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赵玉亮与被告王玉梁、王玉梅、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灵珠、被告王玉梁、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98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玉梁和王玉梅系兄妹关系,被告王玉梅和李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3日三被告共同经营内衣店,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将100000元转入被告王玉梅指定的银行卡内,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玉梅。2014年7月1日被告王玉梁、王玉梅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月息1分。2020年7月30日、11月4日、11月30日被告王玉梁、王玉梅三次向原告偿还本金1800元,剩余198200元借款及自2018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经多次催要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玉梁辩称,我与王玉梅是兄妹关系,但内衣店是我个人经营的,王玉梅和李军并无参与经营;原告起诉状中说将100000元转入王玉梅指定的账户,这个转款账户是我的账户,而且是现金存入,并非转账;我在2014年4月13日之前向原告借过100000元,2014年4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据是我妹妹王玉梅替我打的,但钱是我借的,之后的1800元也是我给原告还的,现我认可尚欠原告198200元借款未还。

被告王玉梅辩称,山口内衣店是我哥王玉梁经营的,不是我们三个人共同经营,我是在店里给我哥帮忙,李军没有参与也不知情;钱是王玉梁借的,我只是原告和王玉梁借款的中间人,1800元也是王玉梁还款的;另外我与李军在2020年7月15日已离婚。原告的借款不应由我归还。

被告李军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梁与被告王玉梅是兄妹关系,王玉梅与被告李军曾是夫妻关系(2020年7月15日二人离婚)。王玉梁曾经营山口内衣店。2014年7月1日,王玉梅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借原告200000元,月息按一分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20年7月30日、11月4日、11月30日,王玉梁分三次给原告偿还借款1800元,剩余198200元一直未还,原告遂以三被告共同经营内衣店欠款不还,将三人诉至法院。庭审时,王玉梁对尚欠原告借款198200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山口内衣店是其独资,借款是自己经营内衣店所借,该款实际是在2014年4月13日前借原告10万元,2014年4月13日又借10万元,该10万元是由原告存入自己的账户。2014年7月1日是自己让王玉梅给原告代签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1800元也是自己给原告归还的,与王玉梅和李军没有关系;王玉梅主张自己在山口内衣店是给王玉梁帮忙,钱是王玉梁向原告借的,自己只是介绍人,且李军没有参与内衣店经营,也不知道借款的事实,故其和李军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则主张2014年4月13日前的10万元借款是王玉梅说开店用,分两次向自己借的,之后的10万元也是王玉梅提供的账号让其存入的,借条也是王玉梅出具的,内衣店也是王玉梅和王玉梁共同经营的,自己之前就不认识王玉梁,所以王玉梅和王玉梁应当偿还自己的借款,而王玉梅经营内衣店是其和李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军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回单、收条、电话录音及被告王玉梁提供的山口内衣店营业执照、王玉梅提供的与李军的离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梁对自己经营内衣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尚欠198200元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王玉梅主张该借款是王玉梁所借,自己仅是原告与王玉梁借款的中间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从王玉梅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看,王玉梅在借款人处签名,且借条是王玉梅本人亲笔书写的,王玉梅应当知道借款人和借款介绍人的区别,且其认可给王玉梁的内衣店帮忙,无论其是否参与内衣店的经营,其借款人的身份均无法排除,故王玉梅和王玉梁应是原告200000元的共同借款人,其二人应承担原告剩余198200元借款的共同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王玉梅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其虽然尚未与李军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玉梅的借款用于王玉梅、李军的夫妻共同生活或者李军对借款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李军也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王玉梁、王玉梅应共同偿还原告赵玉亮借款1982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玉梁、王玉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玉亮借款1982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4元,减半收取2132元,由被告王玉梁、王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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