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子长市瓦窑堡街道办事处村民,现住子长市霍某某。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子长市,居民高某某。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子长市,居民高某。
审理经过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高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霍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1.5%,利息从2019年1月17日起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笔费。原告霍某某于2021年6月15日开庭时当庭放弃了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兄妹关系。2015年12月7日被告高某某经被告高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按季度清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高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并签名、摁印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100000元未付,二被告将剩余借款本金的利息清偿至2019年1月17日之后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故本院对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清利情况予以确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霍某某有权随时请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之前已经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至2019年1月17日的利息,系被告高某某自愿支付,此后尚未支付的利息,依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借款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7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部分,应按原告霍某某起诉时即2021年5月27日所适用的2021年5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因本案当事人之间借贷行为、担保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高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按印,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高某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高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9年1月17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月利率为1.5%;从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5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由被告高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替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霍某某垫付后有权向被告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后,由被告高某某、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