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红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邓州市××××××××××××,身份证号:411××××××××××××*。

被告:杨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仁寿县××××××××,身份证号:513××××××××××××*。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臣诉被告杨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红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押金10000元和5月份工资21155.79元,合计31155.79元及利息(利息以31155.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20年7月5日计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2、要求被告人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等违约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人杨彬于2020年1月14日成立了惠州市润凯物流有限公司,以招聘的形式叫我们加入润凯车队并要求我们买车加入。买来的新车挂靠润凯物流,车辆由润凯物流管理经营。公司提供货源,公司扣税和管理费,余下的为原告(司机)所得。2020年3月公司叫我去买车,4月1日顺利提新车,到四月下旬公司才给我们安排工作,做到5月27日公司无缘无故安排给我们停工。四月的工资已付,五月份的运费工资按合同日期于6月30日至次月5日必须付清,到现在至今未付。期间停了一个月,一直到6月29日公司又给我们安排活干,做了大概一个星期,因被告人迟迟未履行合同支付运费工资,故被逼无奈停下来了。在这期间,一直追讨被告人支付运费和押金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押金10000元和运费工资21155.79元,合计31155.79元及利息并从违约当天2020年7月5日按10%的年利率偿还原告利息费用,直至付清欠款为止,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最重要的是我们车以首付加按揭形式买来。到7月26日起银行按揭都未还,已逾期多日,被告人数次违约,不按合同办。

被告辩称

被告杨彬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员工工资发放声明书复印件、付款声明、押金收据、车辆挂靠合同、催要运费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货运运输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2日,原告与惠州市润凯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润凯公司)签订《货运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运输车辆;润凯公司提供货源;原告按照润凯公司要求完成货运业务;运费采用月结的方式,当月24-26号进行运费对账,第二个月5号前支付运费;若润凯公司拒绝支付运费,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车辆,并依约完成货运工作。2020年6月22日,经双方对账,润凯公司确认原告5月份运费21655.79元,并以表格的形式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妻子。润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7月5日前支付,经原告催收,2020年7月8日,润凯公司及被告向原告等人作出《员工工资发放声明书》,声明约定:原告5月份工资21655.79元,押金10000元,扣培训费500元,总计31155.79元,于2020年7月10日发放。声明书中原告5月份工资即原告5月份运费。工资发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8800元,剩余22355.79元未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润凯公司的公司类型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彬系润凯公司唯一股东,又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润凯公司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车牌号:粤L×××××,挂靠经营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润凯公司签订《货运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完成货运工作,经双方对账,润凯公司确认原告5月份运费21655.79

元。2020年7月8日,润凯公司及被告向原告等人作出《员工工资发放声明书》,声明约定:原告5月份工资21655.79元(即5月份运费),押金10000元,扣培训费500元,总计31155.79元,于2020年7月10日发放。声明作出后,被告仅支付8800元,剩余22355.79元未付,经原告催收,润凯公司及被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杨彬系润凯公司唯一股东,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杨彬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彬退还押金10000元和5月份工资21155.79元,合计31155.79元,数额偏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取消,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红臣支付5月份工资和押金剩余款项22355.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355.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89元,由被告杨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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