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杜澄大道冲澄工业区××××××、3层。

法定代表人: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逸,广东谢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娟,广东谢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仲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与被告谢仲堂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仲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捷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车辆承包费4000元及利息199.68元(以4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8日,其他利息从2021年3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合计:4199.68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7日,谭庆桥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车牌号码为粤J×××××的出租车,承包期间自2019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7日。每天承包费140元,按金5000元,每15天交承包费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按金。201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代表谭庆桥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承包期内承包费10865元,于2020年前付清。后被告于2020年1月7日支付原告1865元。扣除按金,目前仍欠原告4000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谢仲堂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捷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谢仲堂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捷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捷安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出租车,车牌号码为粤J×××××,承包期限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每天承包费140元,收按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由司机负责,每15天交承包费一次。201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出租车租金10865元,约定于2020年前付清。2020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865元。扣除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按金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4000元。此款经原告捷安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买卖关系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于2019年1月7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出租车,但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并有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欠条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谢仲堂欠原告捷安公司承包费40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捷安公司请求被告谢仲堂支付承包费4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双方约定承包费15天交一次,但被告谢仲堂在出具欠条后仍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原告捷安公司主张以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185.23元(4000元×4.15%÷365天×50天+4000×4.05%÷365天×60天+4000元×3.85%÷365天×322天=185.23元),原告捷安公司主张的数额与本院核算的数额不一致,以本院核算为准。

被告谢仲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仲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包费4000元、利息185.23元以及后续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原告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原告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谢仲堂负担(经原告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同意,此款由被告谢仲堂直接支付给原告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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