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祥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河西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潘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宸,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兴县鑫银钢材销售部。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两河口街80号。

经营者:骆泽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宝兴县两河口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汇富盛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花桥镇解放街118号1层。

法定代表人:张南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景顺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花桥镇长绍街209号。

法定代表人:谢刚,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锦祥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兴县鑫银钢材销售部、四川汇富盛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四川景顺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7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苟兴国、周海燕在欠款发生时均为被告锦祥建筑公司五龙砂石厂的现场管理人员”缺乏证据支撑,不能确认苟兴国、周海燕的行为代表四川锦祥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确认四川锦祥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宝兴县鑫银钢材销售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7民初1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锦祥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汤 玉

审 判 员  简克红

审 判 员  邓 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魏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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