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璇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曼,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贤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璇玉与被告王贤鹏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璇玉的诉讼代理人郭晓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璇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潮州市潮安区××镇××××路旁的房产(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062××××号)享有一半的份额。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在2001年8月30日取得位于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面积86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列安集用(2001)字第512××××××××003号],并基建建筑面积约174.90平方米的住宅楼,2002年10月15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地产权证》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C062××××号]。竣工后,原、被告在上述房产加建楼层并及婚生子女入住。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并对婚后共同财产协议分割;其中将《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产赠与婚生子,同时另签订了《赠与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5103民初405号、(2020)粤51民终658号民事判决确认,因上述房产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且未能证明《离婚协议书》、《赠与合同》就财产处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故未认可对涉案房产的处置,而确认该房产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处置时保留原告所享有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一半的份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贤鹏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李璇玉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庭审过程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3年12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2001年8月30日,被告取得位于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面积86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列安集用(2001)字第512××××××××003号。被告在该宅基地基建建筑面积174.90平方米的两层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房后,于2002年10月15日办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权证》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C062××××号。此后被告在上述楼房加建两层楼房,但没有办理加建的两层楼房的所有权登记手续。竣工后,原、被告及其子女入住该楼房。
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协议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案涉房产赠与婚生儿子,但原、被告仍可继续居住案涉房产,其中四楼由原告居住使用、二楼由被告居住使用,厨房和二楼客厅可由原、被告共同使用。现案涉楼房仍由原、被告及其儿子居住使用。
因另案,本院作出(2020)粤5103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房产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基建、加建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案涉房产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登记离婚、并协议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案涉房产赠与婚生儿子,但未能证明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准予执行被告名下的案涉房产,并在处置时保留原告份额。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51民终65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
原告认为上述判决没有明确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具体份额,遂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同共有关系终止的,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本案中,前原、被告虽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婚生儿子,但未能证明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故案涉房产仍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离婚后,共同共有的关系已经终止,房屋的共有基础已不存在,而原、被告没有确定各自所占房屋的份额,为便于今后居住,在两人不能继续按照共同共有形式拥有案涉房产时,应将案涉房产判归一方所有,由拥有房屋的一方支付另一方相应共有财产的折价款。但原告要求直接确认享有案涉房产一半份额而不同意折价,也不申请价值评估,从双方实际居住的现实状况考虑,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兼顾各方的利益,对份额进行分割,而不宜采取折价的方式。故对原告确认享有案涉房产一半份额的请求,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潮州市潮安区××镇××××路旁的房产(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062××××号)由原告李璇玉享有50%的财产份额。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李璇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