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兴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保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翠(系原告康兴华妻子),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
原告:康兴秀,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保靖县。
原告:康兴翠,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保靖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云,保靖县酉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靖瑞兴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靖县迁陵镇龙马咀仓库原质监局办公室三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5MA4PBJ9A81。
法定代表人:胡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耀国,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军,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吉首市湘泉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康兴华、康兴秀、康兴翠与被告保靖瑞兴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胡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翠及原告康兴华、康兴秀、康兴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云,被告胡军、被告保靖瑞兴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兴华、康兴秀、康兴翠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900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靖瑞兴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胡军辩称: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0年,国家因修建碗米坡水电站,将沙湾河边地征收,对所掩埋坟墓予以补偿。经双方协商,政府给予三原告家三座坟墓(含原告祖母坟)一定的碗米坡水电站保靖库区淹没坟墓迁移补偿金。该协议生效履行后,双方安然无事。2020年被告保靖瑞兴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沙湾村修建旅游码头,双方为被告是否毁掉三原告祖母坟墓发生纠纷。
另查明保靖瑞兴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告已领取了碗米坡水电站保靖库区淹没坟墓迁移补偿金,现再次要求精神赔偿,于法无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有侵权事实,且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兴华、康兴秀、康兴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康兴华、康兴秀、康兴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