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国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575274301D。
法定代表人:宋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瑗,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433、4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99181107C。
负责人:黄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涛,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山国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国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乐山商行营业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乐山国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改判为:罚息以差欠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7025%计算;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的复利以上月末应付未付利息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算;2018年12月15日起的复利以224,56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7025%计算至利息清偿之日止。截止2021年4月21日,争议金额351,385.24元;2.本案改判部分的诉讼费用由乐山商行营业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涉及罚息和复利的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理由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在每月最后一日之前支付当月利息,约定的归还借款期到,最后一期利息利随本清”;第3.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由此可见双方仅对合同期内的利息约定了支付期限(是每月月末而不是每月20日)及应计算复利,对于逾期利息(罚息)双方并未约定应计算复利,且双方未约定罚息的支付期限,不存在应付未付之说,故不应对罚息计算复利。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也是规定了对贷款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才计算复利,对罚息并未规定应计算复利(本来罚息已经是对上诉人逾期还贷的违约惩戒,如再计算复利将双重处罚,明显不合理);并且对于期内利息的复利计算标准也是在贷款期内时按期内利率计算,在贷款逾期后才按罚息利率计算。此外,对于复利的支付期限,不仅借款合同无约定,而且人民银行也无规定,因此对当月欠息产生的复利,不应纳入下月欠付利息再计算复利,并不断累计。
一审法院查明 综上,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复利存在如下计算错误:1.双方合同约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付息日为每月最后一日前,故复利应从次月首日起计而不是从每月20日起计;2.复利并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对复利不应按月结算,并纳入下月复利计算基数,累积计算;3.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罚息按月结算,且未约定罚息应计算复利,故不应将罚息纳入复利计算基数。经上诉人计算,截止2020年12月25日,上诉人尚欠复利67,098.23元,非被上诉人主张的261,149.84元,一审判决对以上事实未予核实,就直接采信了被上诉人错误的复利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导致上诉人将多承担194,051.61元的复利。
一审原告诉称 此外,对2020年12月25日之后的罚息、复利,一审法院直接判令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明显背离了被上诉人的诉请方式(罚息和复利分别计算),并超过了诉请范围(罚息和复利的计算基数以及利率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贷款逾期后,罚息以尚欠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计算无异议;但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贷款期内所有应付未付利息224,568.75元,计算标准为罚息利率13.7025%。如依一审判决算至判决日2021年4月21日。将导致上诉人多承担157333.63元的罚息和复利,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且一审判决对采用24%的标准未阐明原因,当事人双方均不知依据来源。
被上诉人辩称 乐山商行营业部辩称,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应计算复利,请二审法院按照我方一审时的诉请判决。
乐山商行营业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山国嘉建筑公司立即偿还乐山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224568.75元及罚息、复利(截止至2020年12月25日尚欠的罚息为1412118.79元、复利261149.84元,从2020年12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付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7025﹪计算;从2020年12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期内利息224568.75元和每月20日新产生的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3.7025﹪计算);2.判令乐山国嘉建筑公司支付乐山商行营业部为追索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令乐山国嘉建筑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乐山商行营业部对乐山国嘉建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商业用房及对应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号]以及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营业用房及对应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乐山市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乐山国嘉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乐山国嘉建筑公司与乐山商行营业部签订《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乐商银营借字第0071号),合同主要约定:乐山国嘉建筑公司向乐山商行营业部借款500万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135﹪,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提款日以借款支取凭证载明的提款日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约定的归还借款期到,最后一期利息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合同对乐山商行营业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16日双方签订达成《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2016年6月16日签订合同编号:2016年乐商银营借字第0071号《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之2.2“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人按下列(1)种方式申请支用与归还:”调整为自本补充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人按下列(5)种方式申请支用与归还”。原合同其余条款不变。2016年6月16日、2017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乐商银营借字第0071-1号、2016年乐商银营借字第0071-2号)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月利率为7.6125‰。2018年6月14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约定,展期期限从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
2017年6月15日,乐山商行营业部向乐山国嘉建筑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2016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乐山市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乐山国嘉建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号(合同号):企业X1、X2、X3、X4、X5、X6、X7、X8、X9、X1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城国用(2012)第X号、乐城国用(2012)第X号、乐城国用(2012)第X号、乐城国用(2012)第X号、乐城国用(2012)第X号、乐城国用(2012)第X号、乐城国用(2012)第X号、乐城国用(2012)第X号、乐城国用(2012)第X号、乐城国用(2012)第X号)、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房屋(权证号: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城国用(2013)第X号)向乐山商行营业部提供抵押(债权数额500万元)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或抵押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其他费用的,乐山商行营业部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2016年6月16日,双方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权登记。
另查明,截止至2020年12月25日乐山国嘉建筑公司尚欠罚息为1,412,118.79元、复利261,149.84元。
乐山商行营业部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乐山商行营业部与乐山国嘉建筑公司签订的《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乐山商行营业部作为贷款人在合同签订后向乐山国嘉建筑公司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乐山国嘉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乐山商行营业部要求乐山国嘉建筑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0元、期内利息224,568.75元及罚息、复利(截止至2020年12月25日尚欠的罚息为1,412,118.79元、复利261,149.84元,从2020年12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合计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乐山国嘉建筑公司与乐山商行营业部签订的《乐山市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不动产作为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现借款人乐山国嘉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乐山商行营业部请求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成立。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乐山商行营业部要求乐山国嘉建筑公司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乐山国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本金5000000元、期内利息224568.75元及罚息、复利(截止至2020年12月25日尚欠的罚息为1412118.79元、复利261149.84元,从2020年12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合计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二、乐山国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对乐山国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号(合同号):企业17055、17058、17053、17052、17056、17059、17051、17057、17050、1705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城国用(2012)第X号、乐城国用(2012)第X号、乐城国用(2012)第X号、乐城国用(2012)第X号、乐城国用(2012)第X号、乐城国用(2012)第X号、乐城国用(2012)第X号、乐城国用(2012)第X号、乐城国用(2012)第X号、乐城国用(2012)第X号)、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房屋(权证号: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城国用(2013)第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77元,由乐山国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证的“截止至2020年12月25日乐山国嘉建筑公司尚欠复利261,149.84元”事实有误,本院另查明:截止2018年12月14日,乐山国嘉建筑公司差欠乐山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24,568.75元、复利为6,294.83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2018年12月15日起的罚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70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复利以期内利息224,56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7025%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的其余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欠息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询问时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算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可知,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即逾期罚息不应再计算复利。从双方签订的《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来看,逾期罚息已经高于约定的正常利率标准,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乐山国嘉建筑公司的惩罚,如果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故,一审判决支持乐山商行营业部主张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请求不当,鉴于两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18年12月15日起的罚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70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复利以期内利息224,56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7025%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乐山国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了新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
二、乐山国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本金5,000,000元、期内利息224,568.75元及罚息、复利(截止至2018年12月14日尚欠的复利为6,294.83元,从2018年12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13.7025%计付,从2018年12月15日起至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期内利息224,56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7025%计付);
三、乐山国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对乐山国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号(合同号):企业17055、17058、17053、17052、17056、17059、17051、17057、17050、1705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城国用(2012)第X号、乐城国用(2012)第X号、乐城国用(2012)第X号、乐城国用(2012)第X号、乐城国用(2012)第X号、乐城国用(2012)第X号、乐城国用(2012)第X号、乐城国用(2012)第X号、乐城国用(2012)第X号、乐城国用(2012)第X号)、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房屋(权证号: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城国用(2013)第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77元,由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负担4,181元,乐山国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5,8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71元,由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乐山国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伍 健
审 判 员 周文勤
审 判 员 李 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保见
书 记 员 周家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