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伍家岗区欣宜日化商行,经营场所中国(湖**)自贸区宜昌市伍家岗区**峡物流园**号。 经营者:居爱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省宜昌市**陵区。 被告:宜昌市有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陵区夷陵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宇,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伍家岗区欣宜日化商行(以下简称欣宜日化)与被告宜昌市有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家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宜日化的经营者居爱新、被告有家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欣宜日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有家超市支付欣宜日化货款18438.87元,并以18438.8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7‰)支付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4月的利息774.4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有家超市在欣宜日化购买日化用品。供货期内,有家超市多次拖欠货款,欣宜日化于2018年1月终止双方的供货关系。经双方核对,有家超市尚欠货款18438.87元未支付。2018年3月以来,欣宜日化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有家超市承认下欠欣宜日化货款18438.87元的事实,但系因欣宜日化拒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才停止支付货款。愿意分期支付或以货抵债,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8年2月5日的《企业对账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有家超市提交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有家超市于2017年11月24日支付货款10000元。欣宜日化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存疑。经查,因欣宜日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电子回单能佐证双方确存在交易往来,但所涉货款支付于双方2018年2月5日结算前,不在下欠货款范围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有家超市从欣宜日化处采购货物。2018年1月,双方终止供货关系。2018年2月5日,双方办理结算,确认有家超市下欠货款18438.87元。 另查明,双方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约定,欣宜日化对有家超市已付货款也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欣宜日化和有家超市对欠付货款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办理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欣宜日化已完成供货义务,有家超市在2018年2月5日货款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并未约定有家超市支付货款应以欣宜日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开具发票仅是买卖合同法定的附随义务,且有家超市在本案中也未就此提起反诉,故对有家超市以欣宜日化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欣宜日化请求支付货款18438.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有家超市未支付货款确已构成违约,欣宜日化诉请有家超市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欣宜日化主张的起算点和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欣宜日化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4.35%)为基础加收50%的标准,自2018年2月6日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共计276.89元(18438.87元×4.35%×1.5÷365天×84天=276.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宜昌市有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伍家岗区欣宜日化商行支付货款18438.87元及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76.89元; 二、驳回伍家岗区欣宜日化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0元,由宜昌市有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浴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