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次祜,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乡县。2019年7月6日,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24日,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被该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本案,2020年9月25日被安乡县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某某局执行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惠,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次祜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20)湘0721刑初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次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11月28日,邹次祜与安乡农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下同)6000000元,同日,安乡农商行与友兰砂石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人同意将赣九江采××××船舶(船舶识别号:×××6108)作为抵押物,并于2017年1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安乡农商行于当日发放了6000000元贷款,而邹次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4月8日,安乡农商行遂诉至安乡县人民法院,要求邹次祜、友兰砂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和利息511398元,并同时提起诉讼保全。2019年4月10日,安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721民初615号民事裁定:一、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邹次祜名下所有的价值在6800000元以内的财产;二、查封被申请人星子县友兰砂石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抵押给申请人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采砂船(赣九江采××××,船舶识别号:×××6108)。2019年4月23日,安乡县人民法院委托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查封。2019年5月5日九江市地方海事局对赣九江采××××号采砂船予以查封登记。2019年8月28日,安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72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邹次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湖南省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起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4月8日的利息为511398元);若邹次祜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以星子县友兰砂石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给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船舶(船名:赣九江采××××;船舶识别号:×××6108;船舶种类:采砂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星子县友兰砂石销售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邹次祜追偿。判决生效后,邹次祜未按照判决履行偿还义务。安乡农商行于2019年11月13日向安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安乡农商银行还就其与邹某、汪某、星子县友兰砂石销售有限公司的(2017)湘0721民初617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安乡县人民法院分别立案为(2019)湘0721执1085号和(2019)湘0721执1081号。2019年11月18日,执行人员依法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送达给邹次祜的哥哥邹某,邹某代收后及时告知了邹次祜有关情况。但邹次祜未报告其财产情况。2020年6月15日,邹某到法院就执行案件与安乡农商银行进行协商,陈述其名下有赣九江采××××、3020、3065号三条采砂船。2020年7月6日,执行人员在某某机关的协助下将邹次祜抓获,并以其拒不执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决定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24日,以邹次祜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限届满后,邹次祜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一直未将已查封的采砂船赣九江采××××号交出。2019年12月5日,安乡县人民法院在赣九江采××××号的船舶机舱上张贴封条及查封公告,查封期间未经安乡县人民法院同意,任何人不得转移。邹次祜在明知赣九江采××××号船舶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未告知法院即将该船舶于2020年3月、4月份间移动至汉寿和澧县新洲孟姜垸作业,并以亏本为由未偿还安乡农商银行贷款本息。2020年9月25日,安乡县某某局对邹次祜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其才表示愿意配合外出寻找赣九江采××××号船。2020年12月23日,在安乡县某某局办案人员押解下,邹次祜前往江西九江指认船舶。在寻找过多个港口后指认一艘赣九江采0067号为赣九江采××××号,经核实,邹次祜所指认不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证明2020年8月28日安乡县人民法院将邹次祜以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安乡县某某局移送立案侦查,某某机关于2020年9月24日将被告人邹次祜抓获归案。
2.安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2019年8月28日,安乡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邹次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偿还湖南省安乡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若邹次祜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以星子县砂石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给湖南省安乡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船舶赣九江采××××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湖南省安乡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2019年8月28日,安乡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1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邹某、汪某返还湖南省安乡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0元,若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则以星子县友兰沙石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船舶(赣九江采3020,船舶登记号350316000076)折价或者拍卖、变卖。
3.移送某某机关侦查函、执行案件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立案审批表、执行申请书、执行依据、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申请人、被执行人身份证明材料、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强制执行情况、执行情况说明、执行笔录等,证明安乡农商银行于2019年11月13日向安乡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11月13日安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721执1085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上述文书由邹次祜的哥哥邹某于2019年11月18日代收;安乡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7月24日以被告人邹次祜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决定对其各拘留十五日。
4.安乡县人民法院(2018)湘0721民初617号民事裁定书、(2019)湘0721执保47号委托执行函,证明安乡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裁定,将被申请人星子县友兰沙石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抵押给申请人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采沙船(船名:赣九江采3020,船舶登记号:350316000076,船舶识别号:×××8558)予以查封,并于2019年4月23日委托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查封。
5.安乡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1民初615号民事裁定书、(2019)湘0721执保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安乡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星子县友兰沙石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抵押给申请人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采砂船(船名:赣九江采××××,船舶识别号:×××6108),并于2019年4月23日委托九江市地方海事局协助执行查封。
6.安乡县人民法院查封公告,证明赣九江采××××号船查封期限自2019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4日,在上述期限内,非经安乡县人民法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有转移、变卖、赠予等处分行为。
7.安乡县农村商业银行情况说明,证明该行未授权任何人同意邹次祜、邹某在法院查封赣九江采××××号船期间转移该船舶。
8.安乡县人民法院对赣九江采××××号查封情况的说明,证明被执行人邹次祜、星子县友兰砂石销售公司在移动抵押船舶赣九江采××××号或者经营作业时应告知权利人安乡县农商行(安乡县农商行对该船舶已行使抵押权)或执行该案件的执行法院(安乡县人民法院),但被执行人邹次祜于2020年3月、4月份将该船移动至汉寿和澧县新洲孟姜垸采挖砂石时未告知权利人安乡县农商行或者执行安乡县人民法院。
9.安乡县某某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押解邹次祜外出指认船舶的说明一份、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邹次祜外出找船相关过程的介绍一份(附赣九江采沙船舶0067照片3张),证明2020年12月23日,安乡县某某局刑侦大队民警金戈、朱公平押解邹次祜到江西省九江市指认赣九江采××××号船,当时还有安乡农商行三名工作人员以及邹次祜的哥哥邹某参加。经多个港口寻找无果后,邹次祜指认停靠在星子县谢司塘岸边诸多船舶中最右侧的一艘船舶系赣九江采××××号船,该船舶船身显示船名为赣九江采0067;2021年1月13日,由安乡某某局刑侦大队民警朱公平、安乡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张清、安乡农商银行工作人员唐楚、蔡学究、李钊组成的核实小组及邹某的陪同下再次前往江西星子县,经与江西九江海事部门接洽核实以及赣九江采0067船主核实,确认邹次祜指认的船舶赣九江采0067船舶非赣九江采××××号船。
10.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赣九江采××××号船2019年年底被安乡县人民法院查封,被查封的地点是在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境内。当时邹次祜说他已对安乡农商行的工作人员讲明了情况,后来他们才把船开回来的。赣九江采××××号船从星子县开到澧县没有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报告。
11.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邹次祜与安乡农商行600万元的借款纠纷所涉及到的法院送达给邹次祜的文书是他代收的,代收之后他通过电话告知了邹次祜,邹次祜表示回船上的时候再来拿。赣九江采××××号采砂船是登记在他公司的名下,但是船实际上是邹次祜的。邹次祜因为当时还有银行贷款没有还,并且还欠其他人的钱,不能注册公司,所以邹次祜就要他去注册了公司,并把××××号船上户到他注册的公司名下。
12.被告人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邹次祜的身份及刑事责任年龄等自然情况。
13.被告人邹次祜的供述,证明在2017年11月份的时候,邹次祜向安乡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600万元,是用星子县友兰砂石销售有限公司的两条工程船到安乡农村商业银行做抵押进行贷款的。一条船的船号为:赣九江采××××号,另一条是赣九江采××××号。星子县友兰砂石销售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邹某,是邹次祜的亲哥哥。因从事采砂行业必须要挂靠一家公司,邹次祜就要邹某在江西九江注册了星子县友兰砂石销售有限公司,实际这个公司是邹次祜的,所有事务由邹次祜决定。因为采砂船有三年多没有采砂了,导致邹次祜没有经济收入,还不起银行利息。赣九江采××××号船在2020年3、4月份在澧县和汉寿采区挖了16.8万吨砂,应该有140多万元,没有及时跟农商银行偿还利息是因为他这次采砂没有赚到钱。三条船价值大约四千万元,但是卖出去的话只能当废铁卖,只能卖几百万,还是希望用船赚到钱了再还钱,所以没有变卖资产执行法院的判决。执行期间,安乡县人民法院对邹次祜送达的执行案件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不得规避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是邹某代收的,邹某代收后打电话告诉了邹次祜,后来在法院协商的时候,法院就上述送达的文书也告知了邹次祜。赣九江采××××号船现在是停在江西庐山市星子县的,邹次祜在羁押期间带某某机关去指认的那条船与赣九江采××××号船与船舶登记证上的信息不符,因为那条船以前马力小,现在重新换了发动机,船的长度,宽度都已经加长、加宽,是准备换设备然后作业的,因为欠账,这条船的船号也被邹次祜在2019年11月底抹掉了。赣九江采××××号采砂船是邹次祜个人的。赣九江××××号采砂船有三个股东:罗四荣、孙刚、赖华农,他们占了420万元的股,有合伙协议,条子打的是借条,实际上是入股。罗四荣是江西九江人,孙刚、赖华农二人是南昌的,三人因为换了手机目前没有他们的联系电话,邹次祜也讲不出他们的具体地方,但如果出去找的话能够找得到他们。邹次祜之前负责联系船舶的年检,邹次祜被关押之后,他们三人应该都上船了。2020年7、8月份的时候邹次祜联系过合伙人,当时这条船停在湖北武穴,但现在船去了哪里邹次祜不知道。
上诉人诉称
据此,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邹次祜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邹次祜不服,以“其不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请求宣告其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次祜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隐瞒、转移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上诉人邹次祜上诉、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邹次祜不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经查,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申请书、查封公告、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执行文书、拘留决定、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明上诉人邹次祜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中所确定的义务,在法院对其下达强制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其不依法申报财产,并将法院查封的资产擅自转移、隐藏,且在人民法院两次对其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依然不交付转移的财产,致使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事实,且该事实与上诉人邹次祜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诉人邹次祜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故上诉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全案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