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永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原告:方贵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王彬、俞晨豪,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林,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戴国祥,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子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代理人:张少华,嘉兴市南湖区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才、方贵元因与被告高林、王子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春郁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王彬、被告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国祥、被告王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57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1903.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6日下午,被告高林叫王富龙给被告王子林拆除房子,由于墙体倒塌导致王富龙被压,后王富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原告系王富龙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

被告辩称

被告高林答辩称,一、本案系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应由管理人、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高林和王富龙均系义务帮工,王富龙的死亡应由王子林承担责任。

被告王子林答辩称,一、对王富龙的死亡表示同情,但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王富龙采用挖“神仙墙”的方式造成的,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据高林陈述,其与王富龙在新丰、大桥等地多次一起拆除建筑物,高林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和指挥、控制能力,建筑物拆除时禁止挖“神仙墙”是一般安全常识,王富龙挖“神仙墙”的操作行为,高林具有制止、管理责任,由此带来的风险责任也应由高林自己承担;二、本案中被告王子林与高林之间是承揽关系,高林自带工具拆除房屋,并清理拆除建筑物,交付工作成果。拆除的建筑材料归高林所有,是以料抵工方式,具体的完成时间和方式都由高林决定;三、被告王子林与王富龙并不认识,王富龙是由高林招揽来帮其做工的,且王富龙的报酬也由高林来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子林出于人道主义,已垫付医疗费600余元,丧葬费5万元。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高林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新丰派出所证明、嘉兴市××医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家庭情况证明及派出所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王子林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页,被告高林认为并非完整的聊天记录,未能体现双方系承揽关系,且被告王子林作为新丰镇执法中队的工作人员,被告高林需要其为高林介绍工作,所以存在义务帮工。本院认为,经被告高林确认,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王子林的证明内容,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在案有效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述。

2.被告王子林提交的拆房协议,该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王子林系新丰镇永丰村圩浜**房屋所有权人,2020年8月26日,被告王子林联系被告高林,要求高林来其家中拆除平房,双方未签订拆房合同也未谈妥价格。此前,高林已经前去将北边间平房顶拆除,此次因自觉人手不够,自行联系了王富龙,谈好价格为280元一天,如下午拆房,则支付其140元。高林与王富龙相约当天下午15时左右来到被告王子林家中,拆房工具由被告高林自带。拆房过程中,北侧墙体倒塌,王富龙被倒塌墙体压倒,被送往嘉兴市××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子林先行垫付死者家属50000元,被告高林垫付12000元。

另查明,死者王富龙系两原告之子,尚未结婚生育,两原告育有王付华、王付琴、王富群、王富全、王富龙(已死亡)、王富喜六名子女。王富龙长期生活在大桥镇,从事拆房、空调安装等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死者王富龙系受高林雇佣在施工现场从事拆房工作,报酬由高林发放,两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于被告高林辩称双方无雇佣关系,均系帮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根据事故发生当日新丰派出所对高林的询问笔录,派出所民警询问“王富龙是谁叫来的”,高林答“是我(高林)叫来的,我跟王富龙谈好工钱的,是280元一天,如下午来拆房的,我付给他140元”。再问“那王子林叫你拆房子,王子林是不是付你工钱?”答“王富龙是我叫来的,我要付他工钱,王子林与我是多年朋友,我帮他拆房子是纯帮忙的,没有向王子林要工钱。”可见,被告高林对其雇佣王富龙干活,并需支付王富龙工钱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二、高林与王富龙早先便已认识,双方曾一起在新丰、大桥等地多次共同拆除违章建筑,本次拆房作业也是高林自述“因人手不够,微信联系王富龙”“谈好价后”一起前往,并由高林提供拆房工具。三、死者王富龙与被告王子林之间并不相识,故不可能存在王富龙义务、免费帮助王子林拆除房屋的情况。

王富龙多次参与拆除房屋,应当具备一定的拆除经验,但事故发生当天,其未佩戴安全帽(邓小云询问笔录中体现),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使用的拆除方式亦存在危险性,其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和注意,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造成的损害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高林作为雇主,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也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本院根据各自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王富龙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高林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子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对于王富龙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王富龙的主要收入来源地确定参照适用城乡统一标准计算赔偿,52397元/年×20年为1047940元;被扶养人王永才、方贵元均生活在农村,故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王永才21555元/年×15÷6为53887.5元,方贵元21555元/年×16÷6为57480元;合计1159307.5元;

2.丧葬费,按201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2078元/年计算6个月为36039元;

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确定按3人7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办理丧葬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确定按2019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383元标准计算,154元/天×7天×3人为3234元;

4.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为1199580.5元。被告高林承担60%责任计719748.3元。另本次事故造成王富龙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高林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高林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高林已先行支付原告12000元,故被告高林尚需支付原告赔偿款737748.3元。被告王子林自愿给付原告50000元,原告无需返还。另外,由于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且当时的法律对此有规定,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永才、方贵元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7748.3元;

三、驳回原告王永才、方贵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1元,由原告负担3471元,被告高林负担45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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