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嘉峪关工务段。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酒泉同福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嘉峪关工务段(以下简称嘉峪关工务段)与被告酒泉同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委托施工费用和专用线代维修费用人民币57662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施工合同,由原告对位于玉门东站同福公司专用线设备线路0.485km、道岔1组进行换铺,合同工期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委托施工费用(含增值税)950698元。合同约定支付方式及时间: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在15日内一次性预付乙方合同计划总金额的30%,施工完毕后被告办理验工计价,15日内向原告付清所有费用,被告提供正规发票。委托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委托合同进行了线路、道岔换铺等施工工程,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施工工程。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同福公司签订铁路专用线代运营代维护合同,维护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委托专用线代运营代维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代运营代维护委托合同进行了日常的钢轨、轨枕、线路等设备保养维修工作,确保了专用线的绝对安全。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专用线代运营代维护进行了验工计价,双方确认代运营代维护款为25931元。同福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付。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委托施工合同、铁路专用线代运营代维护合同、转账凭证、验工计价单,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铁路专用线代运营代维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圆满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施工费和代维修费用,自2019年4月产生委托施工费950698元以及铁路专用线代维修费用25931元,共计976629元,被告同福公司支付了400000元,尚有576629元未支付,故被告同福公司应向原告嘉峪关工务段支付施工费和代维修费欠款57662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酒泉同福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嘉峪关工务段施工费和专用线代维修费共计5766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3元(已减半),由被告酒泉同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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