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兴国,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王兴国之子),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六枝特区。 被告:六枝华汇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兴业大厦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5963601453。 法定代表人:刘青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达。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兴国诉被告六枝华汇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国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华汇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胜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告平房楼层和楼梯间原状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华汇公司修建郎毛线公路,拆除村民杨安龙房屋时,杨安龙家房屋倒下砸坏原告平房的楼梯间,后华汇公司聘请检测公司(建江公司)检测,出具赔偿通知,原告不服建江公司的鉴定,要求被告另行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单位重新鉴定,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履行恢复原告平房的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华汇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房屋被砸坏的现场资料和照片,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时没有提供相应的参数及补偿标准。
被告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王兴国信访事件处理书一份、建江工程检测公司出具的裂缝补偿汇总表一份、检测记录一份、复查记录一份、检测汇总表一份、鉴定费票据、拆房现场照片两张,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合乎证据“三性”,故予以确认。 被告华汇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出示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兴国受损房屋修复费用的具体金额;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报告中没有数据参数、法律法规标准,本院认为,该报告系有资质部门依法作出,被告华汇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原告王兴国的房屋(该房屋位于六枝特区,混合结构,两层)与案外人杨安龙房屋相邻,外墙之间相隔30厘米左右;2016年10月25日,被告华汇公司因修建郎岱到毛口的二级公路拆除杨安龙房屋,在拆除杨安龙房屋过程中对相邻的原告王兴国房屋第二层造成了损坏,被告华汇公司委托贵州建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检测并出具补偿标准,2016年11月9日,对原告王兴国受损房屋检测后出具的补偿标准为3548元;2017年7月7日,贵州建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兴国受损房屋进行了第二次检测,但原告王兴国不认可贵州建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结果和华汇公司的补偿标准,一直没有领取补偿款,并向被告华汇公司上访反映情况;2019年9月22日,华汇公司出具了关于王兴国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针对王兴国受损的房屋,已委托贵州建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测,并按特区标准进行补偿,并注明贵州建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具备相关检测资质,如王兴国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可委托其他有资质单位进行鉴定;审理中,原、被告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9月22日,经六盘水衡佳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王兴国位于六枝特区房屋墙体出现多处开裂,部分承重墙或隔墙墙体上出现多条长度不等的贯穿性线型裂缝(裂缝最长处超过4.5米、裂缝最宽处达2毫米),多处墙体纵向交接处开裂,局部墙面及天棚抹灰层脱落,屋顶楼梯出帽东北侧墙板交接处钢筋砼现浇屋面板出现裂缝漏水,确定房屋结构受损;最终评估房屋受损价值为51033元,王兴国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华汇公司拆除杨安龙房屋的现场照片,可以确定王兴国和杨万龙两家房屋紧紧相邻,拆除杨万龙房屋时,极可能对王兴国的房屋造成损害,王兴国房屋受损后,华汇公司一直与王兴国进行协商,并请相关部门对王兴国房屋进行检测,且作出了补偿的意思,可以认为,王兴国房屋受损与华汇公司拆除杨万龙房屋的行为相关联,华汇公司虽对王兴国房屋受损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依据,故华汇公司应承担责任;华汇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及内容合规合法,华汇公司未阐明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也未向本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六盘水衡佳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王兴国受损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其房屋受损价值为51,033元,故可由华汇公司给付王兴国51,033元,由王兴国对其受损的房屋自行进行修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六枝华汇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兴国房屋损失修复费用51,033元; 二、驳回原告王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6,53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六枝华汇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兴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钟吉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卢荣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