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蜀龙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蔡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那曲地区云海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那曲镇文化路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罗从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增辉,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宏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那曲云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龙海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2017)藏242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被上诉人云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增辉,被上诉人龙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宏升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那曲县人民法院(2017)藏242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决宏升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1、原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成都市宏升建筑有限公司(通报)》(以下简称《通报》)中的印章提出了质疑,并申请鉴定,而一审法院以鉴定申请因自身原因未能被本院允许为由,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2、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定龙海忠授宏升公司的委托就任聂荣县五保户集中供养工程项目负责人职务,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判决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云海公司辩称,希望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龙海忠辩称,希望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4年9月,宏升公司承建了聂荣县五保户集中供养工程,宏升公司委托龙海忠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因工程施工需要,龙海忠向云海公司采购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2015年5月份,云海公司开始向聂荣县五保户集中供养工程一标段工地供应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2015年7月20日,经结算,龙海忠与云海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约定:1.宏升公司从云海公司采购钢筋、水泥等建材合计129610.00元;2.因宏升公司资金紧张,双方约定宏升公司应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上述款项;3.如果宏升公司到期不付款或不完全付款,云海公司有权按照月利息2%或者年资金占用费要求宏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主张索要货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败诉一方承担。至今,宏升公司未向云海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宏升公司出具了[2015]27号《通报》,其中处理结果第一项为:免去龙海忠该项目负责人职务。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龙海忠与云海公司口头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7月20日就买卖事实签订了《结算协议》,该买卖合同和《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宏升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2015]27号《通报》能够明确体现出龙海忠在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一直受宏升公司的委托就任聂荣县五保户集中供养工程项目负责人职务,因此龙海忠与云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结算协议》均系其职务行为,其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宏升公司承担,宏升公司应当向云海公司支付材料款。因此,对云海公司要求宏升公司支付材料款1296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云海公司要求宏升公司按照《结算协议》中月利息2%的约定支付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共计十六个月41475.20元的利息损失,该利息的性质应为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云海公司的该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宏升公司辩称《通报》中的印章系伪造,且对《通报》原件中的印章申请了鉴定,但并未向该院提供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以供鉴定所需,故该院依法驳回了宏升公司的鉴定申请,并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云海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由181085.20元减少为171085.20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其诉讼费相应的应由3921.70元减少为3721.70元。综上所述,该院对云海公司要求宏升公司支付材料款129610.00元、利息41475.20元,共计171085.20元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宏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海公司支付材料款129610.00元、利息41475.20元,共计171085.2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宏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4月25日宏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公司在备案公章之外另刻了一枚编号(1)的公章在西藏分公司使用,公司承诺在该枚公章之外再未刻制过其他公章。云海公司认为,该《承诺书》本身没有意见,但宏升公司一直想用鉴定结论和承诺书证明龙海忠不是项目负责人的理由不充分。龙海忠对该证据没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公司自己给自己作证,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不予认可。2、西藏雪鹰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通报》上所盖的“成都宏升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的印。云海公司认为,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是统一性的认定,并不能证明任命文件上的章子是假章。龙海忠对该证据没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只能证明《通报》上的章子和合同书上的章子不是同一枚印章,而不能证明该印章为假章,且宏升公司所提交的鉴定印章样本就未在公安机关备案,是公司私刻的章子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龙海忠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复印件),拟证明龙海忠与宏升公司的关系。宏升公司与云海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属于证据瑕疵,也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不予认可。2、西藏聂荣县五保户集中供养工程一标段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聂荣县五保户集中供养工程一标段材料供应承包合同协议(复印件),拟证明龙海忠与宏升公司的关系,龙海忠干过公司的活,活是李大华给龙海忠的。宏升公司与云海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两协议书与证人赵某、吴某的书面证词及西藏聂荣县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予以认可。3、证人赵某、吴某的书面证词(复印件),拟证明《通报》是李某送达工地上的。吕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当时通报是西藏聂荣县五保户集中供养中心一标段的负责人赖某交给自己的。宏升公司与云海公司均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庭后就该事实向西藏聂荣县民政局核实,西藏聂荣县民政局于2018年6月5日出具了《情况说明》,拟证明当时《通报》是工地负责人赖某送达聂荣县民政局的事实,而赖某是宏升公司的人员。庭后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云海公司、龙海忠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宏升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当庭对证人赵某、吴某进行电话询问核实,本院认为,证人赵某、吴某的书面证词与本院调查笔录、西藏聂荣县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上诉人宏升公司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35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西藏聂荣县五保户集中供养中心建设项目一标段是宏升公司所承建。龙海忠与云海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上虽没有加盖“成都宏升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但从西藏聂荣县民政局提取的宏升公司《通报》内容可以证实龙海忠在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一直受宏升公司的委托就任西藏聂荣县五保户集中供养工程项目负责人职务。宏升公司虽对此《通报》不予认可,并对此公章一致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通报》上所盖的“成都宏升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的印。本院认为该鉴定结果只能证明《通报》上的章子和合同书上的章子不是同一枚章,并不能证明《通报》上的章子为假章。在二审时龙海忠提交了证人赵某与吴某的书面证词,由龙海忠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的调查笔录及情况说明,西藏聂荣县五保户集中供养工程一标段劳务承包合同协议均相互佐证,确认龙海忠是西藏聂荣县五保户集中供养工程项目负责人职务,且当时免去龙海忠职务的《通报》材料是宏升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西藏聂荣县民政局送达的。结合庭审和证据分析,云海公司将材料运至宏升公司承建的西藏聂荣县五保户集中供养中心。故龙海忠与云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结算协议书均系职务行为,其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宏升公司承担。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都宏升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1.70元,由上诉人成都宏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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