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刘勃,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浩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湟中县。
法定代表人:李延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全,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成雄,青海松海(玉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负责人:满江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隽,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理赔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浩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运公司)、赵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城北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终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青民申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利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峰,被申请人浩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军,赵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全、安成雄,财险城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隽、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利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仅凭浩运公司、赵海的凭空猜测,无视利宝公司通过河北省两级法院诉讼已经确定的事实,推测本案中利宝公司承保的车辆在受损后有扩大车辆损失的情况,属事实认定错误。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和浩运公司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赵海和浩运公司没有申请复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2.利宝公司承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经过评估机构认定,同时河北省两级法院判决也已经确定,并且还有相应的维修发票进行佐证。原审时,赵海、浩运公司、财险城北支公司均认可河北两级法院判决确定的事实。二审法院却无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进行改判,侵了利宝公司合法权益。二、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法律规定,利宝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人张家口瑞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必然取得向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赵海请求赔偿的权利。二审法院错误的将代位求偿权纠纷混同为侵权纠纷,推测赵树升的行为存在扩大损失,驳回了利宝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之诉,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非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终560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利宝公司的原审诉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浩运公司辩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浩运公司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赵海,浩运公司与赵海不存在挂靠关系,浩运公司未收取赵海任何费用,包括挂靠费,浩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赵海辩称,原二审判决正确,再审应当维持。1.案涉事故发生在青海省海西州都兰县,都兰县和西宁市均有符合资质的维修厂,赵树升没理由拖车去几千公里外修理车辆,对拖车费用不予认可。2.对方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未附维修材料清单明细,按照发票管理制度,开具增值税发票应填写齐全,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相符,利宝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票据的真实性。且所购维修配件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对配件价格不认可。3.对方维修车辆的维修点,营业执照显示无车辆维修资格,对维修费用不予认可。4.赵树升购买配件的公司未经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授权,不具有出售东风配件的资质,且购买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
财险城北支公司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利宝公司要求财险城北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1.驾驶人赵海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无论造成何种损失,财险城北支公司依法、依约均不承担赔偿责任。2.财险城北支公司就赵海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予以加粗加黑,已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且有投保人加盖公章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属于有效条款。利宝公司要求财险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支持。
利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海、浩运公司、财险城北支公司赔偿利宝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62015元(其中车辆损失138560元、施救费14188元、评估费4160元、诉讼费5107元);2.诉讼费由赵海、浩运公司、财险城北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18日3时30分,杨兴武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361公里700米冰雪路段下坡时,因与上坡侧滑占道的赵海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擦挂后,后方同向下坡行驶的赵树升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又与前方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机件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赵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杨兴武无责任,驾驶人赵树升无责任。另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家口瑞嘉运输有限公司。2019年4月9日张家口瑞嘉运输有限公司以保险纠纷为由向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冀092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判决利宝公司赔偿张家口瑞嘉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76408元。利宝公司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冀09民终8036号民事判决,变更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为:利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家口瑞嘉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6908元。2019年7月22日,利宝公司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3828元。2020年1月21日,向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先后转账四次,金额分别为1279元、130860元、8834元、4160元,合计145133元;2020年1月22日,向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先后转账两次,金额分别为7700元、5354元,合计13054元。上述合计转账162015元。再查明,×××/×××号重型半挂车挂靠于浩运公司。浩运公司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险城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39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损失及不计免赔险。2018年6月5日,浩运公司盖章确认收到《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追偿权人和被追偿权人之间存在基础的合同关系,利宝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并不满足上述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当然地、直接地转移于保险人,形成债权的法定转移。结合本案事实,利宝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人张家口瑞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当然地、直接地取得代为向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第三者赵海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为宜。
一、关于财险城北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财险城北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可以证实,财险城北支公司除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予以加粗加黑外,又以《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向浩运公司确认其已收到保险人送达的所有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也详细听取了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和讲解,并对投保的保险险种及条款中明确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权利义务全面了解,不存在不明白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财险城北支公司不仅在保单上作了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以书面方式向投保人确认其已收到并明确条款内容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财险城北支公司已尽到注意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赵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庭审中赵海对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之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之规定,本案利宝公司诉求并未涉及人身损害,亦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责任范围。同时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相应规定,赵海该行为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责任免除的第四种情形,财险城北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财险城北支公司关于赵海存在驾驶员调包顶替破坏现场的行为的辩解意见,庭审中财险城北支公司提交案外人赵进才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虽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赵海存在调包顶替行为。财险城北支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财险城北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关于浩运公司、赵海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赵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浩运公司、赵海均认可赵海车辆×××/×××号重型半挂车挂靠于浩运公司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本案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对外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挂靠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利宝公司要求浩运公司、赵海对此次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浩运公司提出,其与赵海之间虽存在挂靠关系,但并未收取管理费,故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浩运公司与赵海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事实,浩运公司是否收取管理费系其与赵海之间的内部协议,该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浩运公司是否收取管理费不足以影响其与赵海之间挂靠关系的形成。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利宝公司诉求应否支持问题。1.车辆损失。利宝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五张×××/×××车辆维修发票合计金额为138700元。该车经河北骏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车辆损失分别为130860元和7700元,合计138560元。该评估报告已经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确认,予以采信。利宝公司诉求中亦只主张138560元,与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金额相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利宝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3856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施救费、评估费。利宝公司要求赔偿施救费14188元、评估费4160元,并在庭审中予以说明,施救费中包含拖车费10000元和施救费4188元。浩运公司、赵海在法庭举证质证环节中对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浩运公司、赵海对上述费用无异议,财险城北支公司亦予以认可。利宝公司主张的施救费14188元(拖车费10000元、施救费4188元)、评估费4160元与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金额相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利宝公司该项诉求予以支持。3.诉讼费。利宝公司主张的诉讼费5107元系张家口瑞嘉运输有限公司与利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8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利宝公司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17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诉讼费指当事人因进行诉讼而需要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即审判费用,具有司法成本补偿性。根据诉讼费的性质可知,其并不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故此,利宝公司要求赔偿诉讼费5107元的诉求,无理无据,不予支持。利宝公司各项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138560元、施救费14188元(其中拖车费10000元、施救费4188元)、评估费4160元,合计1569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海浩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赵海承担连带责任,向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549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支付义务。二、驳回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浩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2民初349号判决;2.财险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利宝公司;3.利宝公司重新评估维修费用,并开具符合相关规定的增值税发票;4.赵海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浩运公司与赵海无挂靠关系,不承担连带责任。
赵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2民初349号判决,改判驳回利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18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对事故尚未处理时,赵树升将其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事故车运至河北东光县等地进行修理,但无具体修理项目清单,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树升在未及时通知为其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勘验及未就近及时定损的情况下,将×××/冀GRX24事故车辆运至河北东光县等地进行修理,且无具体修理项目清单,赵树升的行为存在扩大该事故车辆损失的情况,该修理车辆的行为是在事发地交警部门及另两辆车车主均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赵树升挂靠的张家口瑞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与利宝公司协商未果后,通过在河北进行民事诉讼由利宝公司承担责任。利宝公司以该结论为依据,主张由浩运公司、赵海承担责任,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明显有失公平;利宝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浩运公司、赵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对其他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中,赵海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车2019年2月18日事故损失维修价值评估报告》和《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委托书》,拟证明,本案三车相撞交通事故之后,×××车作为中间车辆损失最为严重,但是根据评估报告,该车维修费只有68148元,损失较轻的赵树升车辆,损失却高达15万余元,不符合常理。第二组:光盘一张,内容为事故发生后各车辆受损情况的视频和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的受损情况以及赵树升车辆的受损情况。利宝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浩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认为赵树升车辆存在扩大损失可能性。财险城北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查,第一组证据仅显示×××车辆受损情况,赵海认可已对该车进行全额赔偿,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再审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中,部分照片和视频赵海在二审时已经提交,其补充提交的视频和照片,在一审法院开庭前已经形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再审新证据的相关规定,再审不予认定。
根据利宝公司再审请求,浩运公司、财险城北支公司以及赵海的答辩意见,本案围绕赵海和浩运公司应否赔偿利宝公司损失及财险城北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进行了审理。
关于赵海和浩运公司应否赔偿利宝公司损失的问题。经查,赵海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结果不服,但其并未依照相关规定向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出并生效,据此,赵海应对受损车辆进行赔偿。原一审中,浩运公司、赵海均认可赵海挂靠于浩运公司的事实。二审中,浩运公司仅提交与赵海个人签订的案涉车辆《车辆转让协议》,却未提交车辆注册登记机关出具的车辆过户证明,双方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不符合车辆转让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浩运公司与赵海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浩运公司与赵海对此次事故车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予以维持。
关于财险城北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浩运公司认可其已收到财险城北支公司送达的所有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也详细听取了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和讲解,并对投保的保险险种及条款中明确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权利义务已全面了解,财险城北支公司已尽到注意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赵海本人对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之事实予以认可,赵海的行为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财险城北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利宝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利宝公司所持利宝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向事故车辆投保人张家口瑞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必然取得向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赵海请求赔偿的权利的再审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但在此基础上利宝公司仅取得被保险人张家口瑞嘉运输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该项请求权能否实现仍需通过基础事实进行认定。虽然,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应认定由赵海及浩运公司对车辆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赵海本人亦认可应由其对案涉车辆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利宝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海肇事逃逸,或者赵海存在推诿、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等影响受损车辆获得赔偿的情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树升未经当地交警部门处理,在未通知其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并定损的情况下,放弃就近在青海省内具有东风车辆维修资质的维修点进行车辆维修及定损,将事故车辆长途拖运至河北省东光县等地进行修理,该车辆事故损失虽经河北骏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但该评估公司系受张家口瑞嘉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其损失评估范围未经赵海确认,在赵海明确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的前提下,利宝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票据中无具体车辆维修项目清单相印证,无法确定其车辆维修范围及车辆维修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利宝公司以其与张家口瑞嘉运输有限公司的民事纠纷结论为依据,主张由浩运公司、赵海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基础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利宝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利宝公司在未经赵海及浩运公司确认的情况下,以其与张家口瑞嘉运输有限公司的民事纠纷结论为依据,主张赵海、浩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再审不予支持。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维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终56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文 宝
审判员 袁有玮
审判员 段旭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