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翟×,
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山西省临汾市。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交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翟×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冻结被执行人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贾联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