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05层01、06、07、08号写字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95277061K。 负责人:周晓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水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21501045XG(1-1)。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其昌,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陈寿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水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赤水煤炭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寿权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0330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赤水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其昌、范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陈寿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向保险人投保人身险,被上诉人非受益人,不享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不得将利益转让给他人,转让无效。被上诉人不能作为代理人从事代理业务,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审按照责任保险合同审理,则保险事故发生在缴纳保费之前,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金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交承保人数与实际下井人数;投保人数与实际作业人数的证据,保险人据此及相关资料按比例赔付。出险时投保人已经办理或者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特别条款向保险人提交证据。伤残赔偿金依照约定标准按比例进行理赔;3.被上诉人诉讼的另一前提为受伤人员已经获得投保人先行支付。本案中,由于第三人对于收到的金钱性质认识不清,无法确认收到的是投保人的责任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赤水煤炭公司答辩称,涉案保险为责任保险,被上诉人对第三人赔偿后,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按比例赔偿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寿权二审中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赤水煤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支付应赔陈寿权的保险欠款2.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给付自2018年10月6日至保险欠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1月3日,赤水煤炭公司在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处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保险雇员人数为70人,主要约定:1、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3日24时止;2、主险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总赔偿限额1000万元,年度累计赔偿限额3500万元,其中死亡或伤残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3、总保险费35.7万元;4、特别约定: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比例乘以每人死亡赔偿所得金额,其中九级伤残比例为10%、十级伤残为5%,实际入井人数超过承保人数时,按照承保人数/实际入井人数的比例进行赔付。二、2017年5月24日,赤水煤炭公司向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支付保险费10万元,2017年12月19日,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向赤水市煤炭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意赤水煤炭公司须在2017年12月28日前将余款25.7万元保险费付清,并承诺2018年1月4日前所发生未处理案件按正常程序处理。赤水煤炭公司在前述期限内向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支付了尚欠的保险费25.7万元。三、第三人陈寿权为赤水煤炭公司职工,2017年7月15日,赤水煤炭公司有员工22人下井作业,第三人陈寿权在井下作业时不慎被耦合器挤伤左足,其所受伤情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本次事故发生后,赤水煤炭公司已赔付第三人陈寿权伤残待遇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赤水煤炭公司与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赤水煤炭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其主要义务是向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支付保险费用,据双方约定,涉案保险合同保险费为35.7万元,双方虽特别约定分期缴费见分期协议,但双方并未签订分期协议,因此,应视为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保险费支付时间。实际上,赤水煤炭公司已于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限定的最后付费时间即2017年12月28日前将所有保险费支付完毕,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亦承诺2018年1月4日前所发生未处理案件按正常程序处理,现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提出赤水煤炭公司未按期缴纳保费而拒赔有违诚信。因此,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关于赤水煤炭公司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用而拒赔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从涉案保单载明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保险主险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此可见,在责任保险中,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给予了赔偿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赤水煤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已赔付第三人陈寿权所受工伤待遇2.5万元,已充分保障职工权益,在此情形下,赤水煤炭公司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主张由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辩称原告赤水煤炭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双方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标准,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应给付赤水煤炭公司的保险金为50万元×5%=2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赤水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金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赤水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二审中,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提交赤水煤炭公司社保名单一份,拟证明赤水煤炭公司人员超过70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赔付。赤水煤炭公司质证称,公司有多个煤矿,涉案社保参保人员名单不完全是涉案煤矿的工作人员。关于被保险人的范围,本案二审庭审中,赤水煤炭公司与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均认可被保险人的范围为公司涉案煤矿井下作业人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赤水煤炭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涉案保险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本案中,被保险人赤水煤炭公司已向第三人陈寿权赔付工伤保险待遇2.5万元,现向保险人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主张保险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赤水煤炭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所持赤水煤炭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应赔付的涉案保险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实际入井人数超过承保人数时,按照承保人数/实际入井人数的比例进行赔付”,关于“实际入井人数”如何理解的问题,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主张,应理解为一段时间内,被保险人井下作业人员的总人数,赤水煤炭公司主张应理解为同一时间内,涉案煤矿井下作业的总人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应当结合合同的语句、交易习惯等,作出通俗的理解,“实际入井人数”应当理解为同一时间,在涉案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总人数,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主张应理解为连续一段时间内,井下作业人员总人数的理由,不符合该条款的通俗意思,本院不予支持。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赤水煤炭公司社保参保人员情况表,因双方对涉案被保险人数为井下作业人员,因社保参保人员与井下作业人员并非同一数据,本院对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结合涉案井口签到表及保险合同约定,计算本案保险金的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启飞 审 判 员 施正高 审 判 员 贺灿灿 审 判 员 谭应勇 审 判 员 杨恩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薇 书 记 员 胡汝静 书 记 员 钟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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