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第4111号案)原告:朱砂,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辉煌,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4112号案)原告:深圳市顺鑫天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天安车公庙工业区天展大厦F2.6栋2C(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983277。 法定代表人:朱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辉煌,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4113号案)原告:胡志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辉煌,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4111-4113号案)被告:深圳市云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数码城天吉大厦F5.8栋CD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11236M。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云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何贵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平,女,管理人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朱砂(4111号案)、深圳市顺鑫天行科技有限公司(4112号案)(下称“顺鑫公司”)、胡志群(4113号案)诉被告深圳市云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云海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三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三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卢辉煌,被告云海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砂(4111号案)、原告顺鑫公司(4112号案)、原告胡志群(4113号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确定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三案原告分别对被告享有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11日的破产债权人民币1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案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3月28日,原告朱砂(4111号案)、原告顺鑫公司(4112号案)、原告胡志群(4113号案)分别与被告签订《协议》(4111号案)、《协议》(4112号案)和《协议》(4113号案),分别约定三原告在被告和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州银行”)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具体为:原告朱砂以其名下房产(编号为深房地字第3000331248)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编号为广银深圳2015年抵字第047号);原告顺鑫公司以其名下房产(编号为深房地字第3000636774)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胡志群以其名下房产(编号为深房地字第3000471105)提供抵押担保(前述三套房产以下统称为“抵押物”)。上述三份《协议》均约定自签署之日起一年内,被告需配合三案原告解除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如被告未能按约解除抵押登记,则《协议》双方同意,原告朱砂(4111号案)将朱砂房产作价5500万元,原告顺鑫公司(4112号案)将顺鑫公司房产作价500万元、原告胡志群(4113号案)将胡志群房产作价600万元分别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自《协议》签订届满一年之日起,被告每月至少向三案原告支付房款30万元,一年内向原告朱砂支付完成5500万元、向原告顺鑫公司支付500万元、向原告胡志群支付600万元。但《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仅向胡志群支付110万元后,既未能履行解除房产抵押登记的义务,也未向三案原告支付应付款项,致使原告权益受到极大损害。三案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分别支付三案《协议》项下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11日半月的款项15万元。原告当庭主张上述三案的15万元系兼有抵押服务费及房款双重性质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云海公司就三案原告的起诉辩称:(一)关于三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效力和实际履行的问题。第一,三份《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无效。三案中《协议》的内容为抵押人将其已经设置抵押的房产进行转让,房产受让的对象为债务人云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据管理人了解上述协议的签订并未取得也不可能取得抵押权人广州银行的同意,而且云海公司作为债务人,同时也作为《协议》房产的受让人,在现阶段显然已经不具备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能力,因此上述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应属无效。三案原告与云海公司签订该上述协议实质上严重损害的是抵押权人的利益,不排除原告与云海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情形,从这一点来讲该《协议》也应当无效。第二,即便上述《协议》有效,也面临现实上的履行不能,而且上述《协议》应当已经依法解除,即使该《协议》有效,由于标的房产处于抵押登记状态,显然无法办理物权变更过户手续,即该《协议》构成现实上的履行不能,云海公司目前已处于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管理人有权决定该《协议》是否继续履行,既然《协议》现实上履行不能,即标的房产明显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若继续履行该协议,损害的是云海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且处于破产清算的云海公司目前也根本不具备支付房款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能力,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协议》应当视为已经解除。(二)三案《协议》的实质目的系抵押人为防范标的房产未来被处置而采取的一种保障措施,双方的真实目的并非买卖房产,因此该协议的解除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明确知晓标的房产处于抵押无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的事实,具体来说云海公司如果具备履行《协议》支付房款购买房产的能力,自然有能力偿还抵押权人的债务从而解除房产的抵押,要么解押,要么买房看似合理,但实际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明确云海公司一旦没有能力偿还债务解押房产,又怎会有能力购买房产,因此双方均明确上述三案的《协议》中买卖房产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对于三案原告房产未来被处置的损失,原告应该诉诸的是其作为担保人对债务人深圳市云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求偿权,而非通过根本无法履行的房产买卖,并且从这个角度,双方明知《协议》无法履行,仍然签订该《协议》对已经抵押的房产进行处置,有明显的串通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情形。既然双方的真实目的并非房产买卖,那么协议的解除自然也不产生任何损害赔偿的问题,参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导致合同解除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受到的损失,双方对合同解除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不应超过对方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不应当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损失,双方在《协议》签订时即清楚《协议》根本无法履行,自然不存在对《协议》能力履行的期待利益,进而也不存在《协议》解除产生的实际损失。再者,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明确知道标的房产属于抵押无法办理物权变更的事实,也即双方对《协议》的解除均存在重大过错,基于过错相抵的原则,双方互不承担赔偿。(三)关于三案原告基于以自有房产对云海公司提供担保而对云海公司享有的将来求偿权问题,如上述三案《协议》的真实目的系抵押人为防范房产未来不处置而采取的保障,鉴于云海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的真正损失在于其提供的担保房产未来因被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被处置,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作出明确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以其对债务人将来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由于在云海公司破产案中债务人广州银行深圳分行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包括以原告名下房产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在内的全部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原告依法不能再重复申报。综上,三案《协议》因严重损害抵押权的利益,应属无效,即使《协议》有效,也应已视为解除,而且《协议》的解除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至于原告对深圳市云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将来求偿权问题,因债权人已全部申报,原告不能重复申报。因此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并已作出相应的审查结论送达原告,管理人债权审查合法有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为帮助云海公司向银行借款,2015年3月28日,原告朱砂(4111号案)、原告顺鑫公司(4112号案)、原告胡志群(4113号案)分别与被告云海公司签订《协议》(4111号案)、《协议》(4112号案)和《抵押合同转债务协议》(4113号案),以其各自所有的房产为被告云海公司向广州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原告朱砂(4111号案)提供的房产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与××蜜湖路××东南××Townhouse36(编号为深房地字第3000331248),对应的担保合同编号为:广银深圳2015年抵字第047号。原告顺鑫公司(4112号案)提供的房产位于深圳市××××路香蜜豪庭星光亭1座5B(编号为深房地字第3000636774),对应的担保合同编号为:广银深圳2015年抵字第047-1号。原告胡志群(4113号案)提供的房产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南车公庙高尔夫花园丽景阁5E(编号为深房地字第××号),对应的担保合同编号为:广银深圳2015年抵字第047-3号。并约定,被告云海公司在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解除协议项下房产的抵押登记,如不能按约解除抵押,则三案原告将协议项下房产分别作价5500万元、500万元和6000万元转让给被告云海公司,被告云海公司应自协议签订满一年之日起,每月至少支付房款30万元,一年内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对应款项。如连续三个月不能支付的,被告云海公司应向三案原告按12%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依照上述三份协议约定支付完毕全部房款后,三案原告即应办理协议项下房产的权属变更手续。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云海公司与广州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广银深圳2015年借字第047号),约定云海公司向广州银行借款4150万元,期限为3年。同日,原告朱砂(4111号案)、原告顺鑫公司(4112号案)、原告胡志群(4113号案)分别以其上述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6)粤03破申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深圳市汉古风科技有限公司对云海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2月23日,本院指定深圳市卓效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云海公司破产清算案的管理人。其后,广州银行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向被告云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三案原告分别依据上述协议内容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金额分别为5900万元(4111号案)、500万元(4112号案)和600万元(4113号案)。云海公司管理人经审查后对三案原告的申请分别作出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不予确认三案原告申报的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三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因三案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的依据为其分别与被告签订的转让抵押房产的协议,被告管理人对上述三案的协议均不予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三案原告对被告云海公司是否享有债权。 三案原告与被告云海公司分别签订的协议,系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签订的抵押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受理深圳市汉古风科技有限公司对云海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未曾通知三案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三案原告据以申报债权的三份合同应视为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三案中,由于涉案三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依法均无需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云海公司也无需履行向三案原告支付房款的义务;管理人解除涉案三份合同后,三案原告依法也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故此,三案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其对被告云海公司享有债权的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砂(4111号案)、深圳市顺鑫天行科技有限公司(4112号案)、胡志群(4113号案)全部诉讼请求。 三案受理费均各为3300元,分别由原告朱砂(4111号案)、深圳市顺鑫天行科技有限公司(4112号案)、胡志群(4113号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白田甜 审判员  谢继宇 审判员  王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叶浪花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